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 彭嶺雄 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中結證並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抗告人甲○○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其所做之證詞為片面之詞,有違抗告人權益。(二)抗告人與彭嶺雄素不相識,有無違規,應與孰不孰是無關,且當時抗告人隻身一人,權益非常容易受侵害,因為死無對證,還好當時抗告人有找里長太太 王碧雲 出面緩頰,不然抗告人之不服取締處分更是陳冤難雪。(三)執勤勤務瑕疵在於警員臨檢,若抗告人不配合出示個人身分證件,恐有妨礙公務之嫌,出示接受臨檢後竟遭如此待遇,且抗告人接受臨檢需要一些時間,臨檢完畢後,彭嶺雄告知抗告人闖紅燈,要抗告人轉頭看交通號誌,當時若燈號已變,抗告人之權益何在?(四)原審裁定說有公務電話可查知彭嶺雄有告知抗告人應到案處所日期,惟抗告人於原審出庭時曾提出質疑其並未告知,且抗告人從未收到彭嶺雄開立之違規通知單,彭嶺雄說違規通知單由永和分局統一寄出,但抗告人實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彭嶺雄顯係信口開河,原審則片面採信,彭嶺雄身為警察證詞卻游移不定,令人心寒。(五)原審裁定認現行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執勤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有先行告知違規之事實始得查核駕駛人相關資料,此有違憲之虞,無法源需依常理得依習慣,若不告知,那民眾權益何在?拿證件回去隨便告發單寫一寫,開一開,民眾就要跟不肖員警走法院對簿公堂,或自認倒楣花錢消災,不肖員警藉此提高績效,則公理何在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如行為人拒絕簽章,應由執勤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關於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已經原審
裁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甲○○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不罰。且抗告人對於該部分亦未提出抗告聲明異議,是以該部分已然確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於闖紅燈右轉部分,除以上開異議狀等語置辯外,並於原審調查中辯以
:當時我遇到臨檢,被臨檢完後,一個警員把我的駕照證件拿去抄錄,另一個警員就拿我的證件才向我說我是紅燈右轉,開我闖紅燈的紅單,當時我就進去里長家拿書架,我出來時,警員就拿紅單給我簽,我就拒簽等云。然據本件舉發之警員即證人彭嶺雄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路口執行路檢,我有看到甲○○紅燈右轉,而由另一位同事攔檢,當時我開紅單並把證件還給甲○○,但他拒絕簽收,當時主要爭執是紅燈有沒有右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參以證人 李王碧雲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甲○○當時有去我家載一些東西,我有看到甲○○跟警員在講話,但我沒有注意到號誌燈,當時是警員說甲○○紅燈右轉,甲○○說沒有,後來警員要開紅單給甲○○,但甲○○不接受,之後警員開完後就直接開機車走了,甲○○有沒有闖紅燈,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是以證人王碧雲與抗告人間並無怨恨,所述情節又核與抗告人、證人彭嶺雄所述雙方互有爭執等情大致相符,是其證言自堪採信,則證人王碧雲雖有目睹抗告人與警員就闖紅燈右轉一情互有爭執,但並未親眼目擊抗告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故本院尚無法依其證言而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
㈢證人即舉發警員之主管 程正裕 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結證稱:一般都是有違規之事
實,同仁才會舉發,我相信我們同仁,本件彭嶺雄有向我報告,當時他有看到甲○○紅燈右轉才舉發,且甲○○拒絕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據上以論,證人彭嶺雄當時既依法執行路檢,揆諸首開法文說明,自屬於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抗告人既為機車駕駛人,依法自應服從指揮,且衡情以觀,證人彭嶺雄與抗告人間宿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惡意設詞誣攀抗告人闖紅燈之理,又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彭嶺雄之證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彭嶺雄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抗告人對證人彭嶺雄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求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彭嶺雄之證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㈣抗告人雖另辯以:本件執勤警員於告發紅燈右轉違規之程序存有瑕疵,及於受處
分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情況下,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日期、處所及繳納期限等事項,於其權利之保障有欠缺云云。然揆諸首開法文說明,證人彭嶺雄當時既依法執行路檢,自屬於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抗告人既為機車駕駛人,依法自應服從指揮,且依現行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執勤警員對於取締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必須先告以違規之事實,始得查核駕駛人之相關資料,觀以抗告人因拒絕於違規通知單簽名,致與執勤警員即證人彭嶺雄發生爭執,而證人彭嶺雄於處理過程中已有告知抗告人應到案之日期、處所及繳納期限等事項一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證人彭嶺雄取締抗告人紅燈右轉違規之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㈤抗告人又辯以: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案發後並未接獲永和分局之違規通知單,且
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已遷居臺北,如是逕行舉發,應該將違規通知單寄到我家,是由監理站通知我有二張同期的違規通知單,我才知道的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拒絕簽收執勤警員即證人彭嶺雄當場所舉發開立之違規通知單等情如前所述,亦為抗告人於異議狀及原審調查中所自承,顯見抗告人無法以其不知本件已遭警方認定之違規事實並開立違規通知單而規避諉責,而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足認抗告人雖拒絕於執勤警員現場所開立之闖紅燈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仍生收受效力,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亦屬事後規避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抗告人若對執勤警員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再依法尋求救濟途徑,豈能以其現場拒絕簽收後,復以自身觀點認為執勤警員所為之程序有瑕疵而加以詭辯!㈥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足徵抗告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認裁決機關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