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永興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礦石開採業務之人,永興公司為○○○區○○道路,而由甲○○以一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單價向昇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暉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昇暉公司乃指派 羅維和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載運混凝土至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崩山仔之產業道路售予永興公司,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派人將羅維和所駕駛停放於斜坡上之混凝土拌合車輛墊穩,即開始澆置混凝土,約二分鐘後該輛混凝土預拌車突然下滑,連人帶車由欲施作駁崁之凹陷路面處翻落至三十公尺深之山谷,羅維和因而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昇暉公司之司機羅維和於前開時、地,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載運混凝土,連人帶車由欲施作駁崁之凹陷路面處翻落至三十公尺深之山谷,因而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案發當時之在場人 李國應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羅維和於上開時、地因混凝土預拌車突然下滑,連人帶車由欲施作駁崁之凹陷路面處翻落至三十公尺深之山谷致死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雖為永興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但嘉義縣○路鄉○區○○道路擋土牆工程,業已發包給李國應,該工地事宜伊不負責,係由李國應負責調工人及叫材料云云。
二、惟查:㈠據被告於第一審提出李國應向被告請款之單據(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及一一五頁),係詳列李國應本人之工作日數、每日工資,同時並詳列 張光章 、林建忠等其他十一位工人之工作日數及工資,暨使用鋼筋混凝土之價格,如李國應為該工程之承攬人,其僅須簽立收據表示向永興公司領取承攬該項工程之工程款若干即可,何須將自己僱工及購買材料之情形列表告知被告。㈡再者,李國應於一審審理中已結證稱:「(你向誰領薪水?) 張董 (指被告)」、「(是小包或工頭?)工頭」、「(永興公司之整個代包是否全由你承包起來?)我只是工頭而已,負責找人來做」、「(有無其他承包的工人?)沒有」、「(為何用 賴世彰 的名義去定貨?)我與昇暉的人不熟,所以就麻煩賴世彰定貨」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一四二頁正、反面),已明確否認其有承包○○○區○○道路整修工程。㈢復參以證人即昇暉公司負責人 朱廷鈞 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本案之混凝土是何人買的?)是李國應叫的貨,後來甲○○有說是李國應替他叫的,但貨均未付帳,是甲○○拿別人之支票來付的帳,均跳票。」等語(見本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既然○○○區○○道路整修工程已由李國應轉包,為何仍由被告持支票去昇暉公司付混凝土之貨款?顯見被告未將礦區連外整修工程轉包予李國應承攬。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又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左列規定: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之義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違反法定照顧義務致釀成勞工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甲○○違反依前開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義務與被害人羅維和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查,依卷存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南檢四字第九九三八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內載:「一、‧‧‧3、事業經營負責人:姓名:甲○○‧‧‧(八)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甲○○‧‧‧丙、承攬關係‧‧‧永興礦業有限○○○區○○道路整修工程,均由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甲○○負責僱工施作,僅混凝土材料由昇暉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之預拌廠提供‧‧‧,故以永興礦業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等語(見相字卷第三十頁反面),苟永興公司確將嘉義縣○路鄉○區○○道路整修工程發包給李國應施工,為何該公司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前往檢查時不予敍明?益證永興公司與李國應間應無承攬關係存在,李國應非再承攬人,永興公司實為事業主,被告甲○○為雇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被告甲○○為永興公司負責人,係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疏於設置安全措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本件被告確○○○區○○道路整修工程轉包予李國應承攬,且認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損害及犯罪後昇輝公司 李廷鈞 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二百萬元,由被害人之妻乙○○○受領,經乙○○○於偵查中陳明,其損害己部分填補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刑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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