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О五七三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友人 謝文濱 ),由南往北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超速行車(在時速限七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九十五公里高速行車);適有被害人 莊淑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抵該處,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猛烈衝撞倒地,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水腫、右頭及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肺氣胸」等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認定: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查,被告乙○○係現役軍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個人兵籍資料一紙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然查:㈠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及被發覺時即九十年八月一日,均為現役軍人,此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乙○○個人兵籍資料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依其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亦於同日修正施行。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乃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及停止適用前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應即由普通法院審判。更何況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依司法院訂頒「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及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法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規定,則本件更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起訴,並由普通法院依法審判。準此,本件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自無違誤之處,原審自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
㈡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本院遍觀警
卷、偵查卷及原審卷以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承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汽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未指訴被告有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汽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反面),證人謝文濱於警訊中亦未證述被告有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汽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反面),且被告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係「一、無照駕駛(禁駛)。二、在限速七十公里處自承行駛九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致人受傷。」,亦未有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此外,並未有被告酒精測試報告單及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供憑參,是以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殊嫌無據,特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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