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四號孝股
抗告人甲○○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或經警查獲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於警訊卷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抗告,自無理由。原審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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