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電烤箱之盛油盤嵌置結構改良」係皇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丞公司)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五○四一三號專利權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竟未經皇丞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與皇丞公司享有該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之電烤箱產品(該產品之名稱為「中興資訊家歐卡桑家電系列─豪華型旋風式電烤箱,型號GH─3830」),並賣予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訊家公司)等廠商於市場上銷售。嗣經告訴人於市面購得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皇丞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香港進口系爭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取得專利證書,伊進口上開產品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專利證書,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請專利事務所查詢告訴人皇丞公司上開專利之狀態時,當時該專利尚在異議程序中,嗣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經銷商資訊家公司等廠商告以侵權一事後,伊即行回收系爭產品,並非明知而故意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且告訴人已與經銷商新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由伊支付,和解內容為:每售一台電烤箱即收取權利金,既然收取權利金就沒有侵害他的專利可言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專利證書、存證信函、告訴人產品之雜誌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依專利證書之登載,新型第一五○四一三號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有專利證書可按(附於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卷第九頁)。又被告所販售之「中興資訊家歐卡桑家電系列─豪華型旋風式電烤箱,型號GH─3830」產品,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其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管(八九)字第一七四五號函送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該報告第五頁鑑定結論部分誤繕新型號數)。
三、查被告經營相關電器產品業務多年,對於市場上之專利資訊自應相當熟悉。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已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並於八十六年間刊登雜誌廣為介紹,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予以公告,凡此事項均在在對相關行業有明白揭示之作用,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係利用申請一項專利須耗費時日之空窗期,自國外進口與告訴人申請之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製造之電烤箱搶銷於市,其具有侵犯告訴人專利權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領取專利證書,惟其專利保護權期間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國外進口上開產品,已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另告訴人雖與經銷商新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該和解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專利權被查後所書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復明確表示:「::甲方(指告訴人)對上述各大賣場及本項所述公司之本切結書所提七三00台部分不再追究,甲方將針對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專利權部分進行法律追訴」,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既己收取權利金即無侵害其專利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專利法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原審漏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