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О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О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酒醉之際,與妻 張麗敏 及友人等,同坐一車,因友人吸食海洛因,致抗告人吸入氣體,即俗稱「二手煙」,且因抗告人雙手殘廢、排尿困難,體內所含毒素,不易排出,致抗告人尿液檢出毒品反應。請傳訊證人張麗敏及友人,將尿液重新送驗,為此提起抗告,以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回溯前七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五之一頁)。又抗告人尿液係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篩,並以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五之一頁)。次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此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此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但因此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按。準此以言,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驗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自無驗錯可能,抗告人聲請本院再將尿液重新送驗,即無必要。
三、次查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旁,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尚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已據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陸㈠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據上所論,本件抗告人果非知情,故予吸用,衡情尿液檢驗,尚不致呈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以其友人施用海洛因時,適伊與友人同坐一車,而誤為吸食,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核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抗告人謂因與友人同坐一車,友人吸食海洛因時,伊吸入二手煙,及因其排尿困難,致尿液檢出有毒品反應云云。就此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其友人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本院調查。依此抗告人泛言誤食友人二手煙,及排尿困難,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此項辯解要無法作有利抗告人認定。再觀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皆因吸食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犯行,極有可能。另抗告人謂上有年長雙親、下有妻兒,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均為強制規定,關此家庭因素,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屬有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