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二時許,持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進入臺南市○○路○○○○巷一一五之六一號甲○○經營之牧場內,以鋼筋頂住一根根鐵窗,再用該鐵鎚擊打鋼筋,毀壞上開住宅鐵窗及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右開時、地共竊得二萬餘元,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其於右開時、地遭竊約六萬元,二人對於竊盜金額陳述不一,惟被告係實施竊盜之人,其對於竊得金額自較清楚,自以被告所供二萬餘元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第一次打破玻璃是窗戶或門的玻璃?)窗戶的玻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次用鐵鎚打破鐵窗進入屋內?)我用鋼筋頂住一根根鐵窗,用鐵鎚擊打鋼筋,破壞鐵窗後進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乃係以鋼筋頂住一根根鐵窗,再用鐵鎚擊打鋼筋,毀壞鐵窗及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盜,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原審認被告係持鐵桿,進入上開牧場,敲破被害人住宅之窗戶,侵入上開住宅竊盜等情,其認定事實,自屬有誤,且原判決主文認窗戶為門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稱其要養家活口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案所用之鐵鎚、鋼筋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他(指被告)家世蠻可憐,不再追究,如果可以,請法院對他從輕量處。」等語,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被害人甲○○經營之牧場竊取財物,於搜尋財物之際,適被害人返回,報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進入被害人前開牧場等情,惟辯稱:其還沒進入屋內,只是在庭院內,被害人回來時其在庭院,準備偷東西,其在牧場庭院沒有搜查值錢東西之舉動等語。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臺南市○○路○○○○巷一一五之六一號牧場負責人?)是的。」「(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你怎麼發現乙○○?)我送貨回牧場,他在牧場工作室,我的牧場外圍是磚牆,裡面有工作室、住家、畜牧間羊欄養羊。」「(你看到時他在住家裡面?)在工作間。」「(工作間、圍牆有無上鎖?)沒有。圍牆大門也開著。」「(你發現他時他作何事?)在工作間內探頭探腦,但手沒有翻東西。」「(工作間東西有無被翻動跡象?)沒有。」「(第一次你發現他時,質問他作何事?)他說要去定羊奶。」等語,足見被告雖意圖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然尚未達著手之階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被告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併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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