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具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 張光隆 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對之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由法官廖國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但於裁定中指明「再抗告人係聲請本件再審,並非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漏未裁判部分請求再審甚明」等語,即暗指廖國勝法官故意認事、用法違誤。抗告人自訴被告張光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由同法院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並指明「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顯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第一審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而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殊有未合」等語,明指廖國勝法官受理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案件,認事、用法違誤,故意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抗告人本次自訴被告張光隆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受理中,仍由廖國勝法官承審,抗告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但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接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始知悉廖國勝法官於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有故意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其再承審本件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自訴案件,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以推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原因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除應釋明其原因外,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甲○○第一次自訴被告張光隆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抗告人對之提出再審之聲請,由該法院法官廖國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有該三份裁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理由載明「再抗告人係聲請本件再審,並非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漏未裁判部分請求再審甚明」等語,認法官廖國勝於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有認事、用法違誤,故意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認為法官廖國勝再受理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自訴案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云云。惟查,該等情事是否為抗告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已非無疑,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收受裁定書即已知悉其所稱前開足生偏頗情事,且非發生在後,然抗告人於聲請狀自陳其已於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自訴被告張光隆恐嚇案件中,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就該案件已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再以此部分之事實,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第二次自訴被告張光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由同法院法官冷明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並指明「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顯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第一審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而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殊有未合」等語,亦有該三份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因此抗告人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係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所為之裁定,顯有誤會。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既非該院法官廖國勝所為之裁定,縱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有所指摘,亦與法官廖國勝無涉。是抗告人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認定法官廖國勝再受理其案件將有偏頗之虞,應僅出自於其自身主觀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多係出於其主觀之誤認所致,而非有具體事實足認本件法官廖國勝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且抗告人所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所指情事乃係抗告人就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自訴案件有所陳述前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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