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廿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海王子KTV包廂內遭毆打之丁○○、丙○○於警訊時供述, 渠等 欲離去時,甲○○出言恫稱:「誰要是踏出包廂,就要讓誰死」等語,則甲○○恫嚇之對象是否僅指丁○○、丙○○?抑涵蓋所有在包廂內之人,尚待釐清。原審以被告等毆打丁○○、丙○○之傷害行為為實害行為,恐嚇為危險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傷害部分既經撤回,爰為不受理之諭知即非無研求餘地。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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