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起同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攜帶鉗子、電鑽等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工具,以之破壞門鎖,侵入台南縣○○鄉○○○○段○○○○○號上泛亞電信公司所有基地台貨櫃屋內,竊取冷氣機各二台,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中古商。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0面均以白色不透明塑膠帶遮蓋),再次攜帶鋸子、電鑽、螺絲起子、榔頭等工具,破壞門鎖,進入上開貨櫃屋,著手拆下冷氣機面板時,因泛亞電信公司已將冷氣機安裝暗鎖,無法取出,且所設警示器發出警示,警方人員據報到場,於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企圖逃逸時追躡逮捕之,並在貨車內查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鋸子、電鑽等工具扣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承不諱在卷(見警訊卷被告乙○○筆錄及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謂遭警刑求,僅供承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攜帶扣案鋸子、電鑽等工具,破壞門鎖,進入上開基地台內,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手部受傷無法出力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攜帶鋸子、電鑽等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工具,破壞門鎖進入泛亞電信公司基地台,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扣得犯罪工具鋸
子、電鑽、螺絲起子、榔頭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泛亞電信公司維修工甲○○證述:冷氣機面板已被拆下,放在旁邊等語,顯見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冷氣機犯行,被告嗣後以手部受傷為由,否認竊盜犯行,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及白河分局刑事組偵訊時均供承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四日竊取該處冷氣機各二台,並以每台三千元在新市○○道下出售不知名約五十歲之中古商,查獲當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供述,核與證人甲○○證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失竊冷氣機各二台之情節相符,核其前後三次所為竊盜犯行,均係以同一手法破壞門鎖等安全設備,侵入同一基地台竊取冷氣機,犯罪手法相同,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雖以遭長安派出所員警刑求下體為由,否認警訊自白,並提出驗傷診斷書,惟被告於刑事組及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既亦為相同自白,未曾提出遭刑求取供之抗辯,參酌其於查獲當日原係駕車逃逸,為警追躡時,因路況不熟撞車肇事,隨即下車藏身入附近冰櫃始為警逮捕,則所受下體擦傷是否因撞車、逃逸或警方實施逮捕時所為必要之強制力所致,實不無可疑,則其嗣後辯稱遭警刑求取供之詞,認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鉗子、電鑽等物在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持以破壞門鎖行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均已既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第三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前後所為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陳清溪
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鋸子│壹支││六│膠帶│壹個│├──┼───────────┼───┤├──┼─────────┼──┤│二│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陸支││七│老虎鉗│貳支│├──┼───────────┼───┤├──┼─────────┼──┤│三│榔頭│壹支││八│剪子│壹支│├──┼───────────┼───┤├──┼─────────┼──┤│四│美工刀│壹支││九│扳手│貳支│├──┼───────────┼───┤├──┼─────────┼──┤│五│延長線│壹條││十│延長線│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