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以電話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蜜蜂」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批,而由 陳賢府 (本件陳賢府所犯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者,以其駕駛之三J─五八九號大貨車運送逾公告數額之私運管制進口洋菸峰牌洋菸一千四百條、七星洋菸二千一百條、大衛 杜夫 洋菸五千一百十九條、寬型大衛杜夫洋菸五百十條,至台南市○○路○段交予甲○○。陳賢府將上開洋菸運抵後,甲○○即與不知上開洋菸係走私物品之丙○○、乙○○(丙○○、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將上開洋菸從貨車上搬下,藏匿於台南市○○路○段○○○號後面相鄰甲○○所承租之倉庫內,甲○○藏匿上開未稅洋菸,再伺機向檳榔攤銷售。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所駕駛之二M─四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內載有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八箱(每箱五十條),而循線在台南市○○路與安吉路口查獲陳賢府所駕駛之三J─五八八號偵悉上情,總計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一千四百條、七星洋菸二千一百條、大衛杜夫洋菸五千一百十九條、寬型大衛杜夫洋菸五百十條,共價值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賢府於原審及被告甲○○於本院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走私洋菸於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五月一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三六號函卷附可稽,顯已逾公告管制之十萬元。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告刪除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院 田資律 字第00九二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然其內容之變更,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О三號解釋意旨,係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伊只是買私貨而已」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被告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藏匿前開走私物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逾公告數額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被告甲○○另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前開未稅之走私洋菸,雖未及販出即被查獲,所為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
三、原審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走私物品之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伊僅買私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開事實欄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因無業,受僱於甲○○,才第一天上班,即因本件而涉案,伊實不知所搬之物係走私洋菸。被告丙○○辯稱:伊係水電工,當天受甲○○之請,前往該處作水電估價,見甲○○搬運洋菸進入伊之小貨車內,伊即與乙○○一同幫忙,伊不知該批洋菸係走私物品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二人與甲○○就藏匿走私物品有犯意聯絡,無非以被告二人業已坦承上情不諱為據。惟查,欲論究乙○○、丙○○二人與甲○○就藏匿走私物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先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陳、蔡二人明知所搬運之洋菸係走私物品,進而出於藏匿故意而搬運該批洋菸。次查,丙○○雖坦承曾幫忙搬本件之洋菸,然其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受甲○○委請裝水電,於該日到現場估價,見 施某 搬貨而義務幫忙,丙○○並未坦承知悉所搬之物係走私物品。而其所稱到該倉庫估價而義務幫忙乙節,與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內容相合,應可採信。
四、乙○○雖於警訊中陳稱「伊與丙○○是由甲○○所僱用,擔任搬運未稅洋菸工作」,惟其所述丙○○受僱於甲○○,顯與前揭甲○○及丙○○所述內容不合,即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和丙○○不熟,我來搬貨,以為丙○○也是來搬貨的」、(知否搬何物?)「不知道,車子打開後才知道」,核與甲○○於偵查中所稱「...我就請他們順便幫忙搬貨,他們不知搬何物」相符。依前卷內資料顯示,尚無足夠資料認定乙○○明知其所搬運之洋菸係走私物品。
五、丙○○以水電為業,到現場作水電估價,而義務幫忙搬貨;乙○○受僱於甲○○搬貨,貨到之前不知搬運何物,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足認丙○○、乙○○二人明知搬運之物品係未稅之走私洋菸而基於共同藏匿之意思將貨卸下。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藏匿逾公告數額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屬無據。
六、綜依上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丙○○、乙○○二人明知係走私物品而共同藏匿走私物品,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諭知被告丙○○、乙○○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乙○○不得上訴。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品名│數量│├─────────┼─────────────┤││││峰牌洋菸│一千四百條│├─────────┼─────────────┤││││七星洋菸│二千一百條│├─────────┼─────────────┤││││大衛杜夫洋菸│五千一百十九條│├─────────┼─────────────┤││││寬型大衛杜夫洋菸│五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