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孝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九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於該案之証明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即不應再予處分,且告訴人又非本件肇事之被害人,自無告訴權,乃再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被告顯係被誣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受有罪判決之人,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其受誣告,惟並未提出被誣告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