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上訴人 江欽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欽民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明確認識犯罪結果之可發生,而決意直接實現其結果者,為直接故意,預見其結果有發生之可能,而間接聽任其發生亦所意欲者,為間接故意。前者乃一種「使其發生」之強烈意態,後者係一種「任其發生」之緩和意態,至於結果之發生,直接故意通常由於行為人之行為直接所惹起,間接故意則往往因他力、自然力或物力之附加而引起,兩者為犯罪之責任條件,雖無二致,但其態樣不同,不容混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駛贓車遇警攔查,因恐被查獲乃加速逃逸,致其車前右側不慎擦撞被害人 林建州 之機車左側(人未倒地、未成傷),但上訴人為擺脫警員追緝仍駕車續行,再度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因此被捲入小客車車底拖行達十點七公尺,迨見被害人身軀卡住車底無法前進,遂棄車逃逸,被害人終因胸廓壓迫及呼吸性窘迫,窒息死亡等情。如若無訛,則被害人之死亡,顯非上訴人以贓車直接衝撞所造成,而係附加上訴人為逃避警察查緝贓車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所引起。參之更審前原審將本案相關卷證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針對「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被告所處之位置,是否可明知林建州遭撞擊後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下?」等項為鑑定。經該大學函覆稱「旨揭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影像與當事人陳述內容等跡證經詳細審閱,仍不足以確切認定前揭來函所指明鑑定事項」等語。依此情形,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因被捲入小客車車底拖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究係出於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抑或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研,剖析明白,遽行認定為直接故意,其判決理由尚嫌欠備。㈡、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原判決謂,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報告表,係轄區交通警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云云,即難認為正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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