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0、1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哲宇部分撤銷。
本件被告楊哲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哲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0年12月7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8日100甲字第2248號相醫屍體證明書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楊哲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楊哲宇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哲宇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