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上訴人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強制性交及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對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事後並搶奪A女所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非僅憑A女之證言為依據,即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以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A女不願意,極力反抗;嗣於強制性交得逞後,未經A女同意,搶奪其手上所持之一千六百元等語不諱,互核相符,理由內已詳加斟酌論列。復以A女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案發前及案發當天均正常服藥,審理中應對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對交互詰問內容之理解正確,邏輯思考合理正常,不因精神疾病而有影響,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泛稱案發現場僅上訴人與A女獨處,原判決偏採A女說詞,缺乏直接證據,有違事理。何況A女患有精神疾病,得為合理懷疑其係事後反悔,且因遭上訴人取走一千六百元,心生不滿,乃設詞誣陷,不可盡信,原審未予審酌,顯有偏頗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證人孫○○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對A女為性侵害,故孫○○證稱其打電話給上訴人,是一個女生接聽,該女生語氣很正常,沒有驚恐或害怕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亦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擷取孫○○之片段陳述,漫指原判決未採信其證言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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