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已於100年1月27日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完畢,原裁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美蘭前因犯藥事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卓美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
三、本院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卓美蘭認就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會再予執行,尚有誤會(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如已執行完畢,執行時即應扣除)。
又原審本其職權,裁定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無違誤。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99.2.10│臺灣高雄地方法│99.6.10│臺灣高雄地方法│99.7.5│││1│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院99年度審簡字││院99年度審簡字││││││,以新臺幣一││第2408號││第2408號││││││仟元折算一日│││││││├─┼────┼──────┼─────┼───────┼─────┼───────┼─────┤│││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99.2.10│臺灣高雄地方法│100.5.5│臺灣高雄地方法│100.9.24│││2││││院99年度訴字第││院99年度訴字第││││││││1622號││16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