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安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安心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宇忠 聯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事宜,並約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由陳安心先向許宇忠收取新臺幣500元後,再以電話約定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宇忠。嗣於陳安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許宇忠之際,為執勤員警所查獲,並於許宇忠所騎機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31公克),而查獲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認被告陳安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安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0年11月19日死亡,有全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