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上訴人 袁學毅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原判決漏列一三七三八,應予補正〉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袁學毅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併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至遲在下計程車後把皮包裡東西拿出來丟入基隆河之一剎那時,業已知悉所丟棄及之前所持有之物即為改造手槍及子彈,以上訴人確有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復認上訴人辯稱:主觀上係要拋棄改造手槍及子彈,無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之行為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上訴人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又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經送鑑定拍照並附於偵查卷內,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逐一提示照片與扣案彈匣、子彈、皮包、鑑定書等證物供辨識,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就照片所示證物之同一性並未爭執,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縱未提示扣案改造手槍,顯不妨礙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於判決無影響,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記載之審判長依據辯護人請求將彈匣放進皮包,再以目視、手觸摸,因彈匣體積較小,不易感覺出是彈匣等勘驗情形,因原判決認定該皮包所置放者為扣案改造手槍,是該等勘驗筆錄之記載與查獲時之實情不合,則原判決未予論述,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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