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朝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朝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朝源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蘇朝源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目前亦任職聖杰營造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蘇朝源犯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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