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四
四一四、一0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5編號9殺人)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本件原審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相關卷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被告(即上訴人)所處之位置,是否可明知 林建州 (即被害人)遭撞擊後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下?」等事項予以鑑定。該大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5269號函覆稱:「旨揭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影像與當事人陳述內容等跡證經詳細審閱,仍不足以確切認定前揭來函所指明鑑定事項」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倘若無訛,似與原判決認定之明確結論不相容,該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屬前揭規定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及當事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俾表示意見,方為合法。乃核閱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且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亦恝而不論,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機車騎士林建州撞倒在地、捲入車底後,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加速,將之拖行,導致林建州胸廓壓迫及呼吸性窘迫,窒息死亡」等情。似認上訴人係將林建州撞倒在地、捲入車底後,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輾壓被害人死亡。然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㈡5卻據證人 侯柔羽 證詞而說明:位置較遠之侯柔羽既得清晰見到林建州跨騎機車上,近在咫尺之甲○○,自無視而不見,而機車倒地聲音非輕,林建州體型亦非小,捲在車下致車輛無法前進,豈有「不知」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六行),致上訴人究竟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難認適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倘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證人即目擊者侯柔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初撞到林建州所騎乘之機車時,林建州並未跌倒,仍跨騎在機車上,且上開機車停在小客車引擎蓋的正前方,與小客車相連,之後甲○○再硬左轉正和街,始撞倒林建州,卡在上開小客車之前輪」,進而認定上訴人「為逃避警方查緝,仍執意轉彎,將林建州拖行,致林建州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八行)。似指「林建州(第一次)受撞後並未跌倒」,上訴人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執意轉彎,始再撞倒林建州並拖行(第二次)等情。然上訴人一再堅稱伊有撞到機車,但不知道撞死人;伊撞到他就倒,車子速度很快往前滑行,絕無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之情(見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卷第一八五、二0一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三、二一七、二七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背面、第二六七頁);而侯柔羽於警詢時亦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由光華路六五巷內急速駛出,左轉正和街往中正路方向與一部重機車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貨車在路口急速轉彎後,撞到該機車並把車子往中正路方向拖行,我看到該重機騎士被壓在車子下面,……但仍繼續向前行駛,直到車子卡住開不動始停下來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卷第四八頁);且依卷內車損相關相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車頭撞擊痕跡在右前方而非車輛正面、刮地痕係連續未中斷;二者對照,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不無在路口急速轉彎始撞倒機車並把機車往中正路方向拖行之可能,似與原判決上開認定未相吻合。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如何符合論理法則,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此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第七頁第五、六行所載「 鄭全成 」三字,似為「甲○○」之誤,更審時宜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5編號3、6共同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由選任辯護人補提上訴理由狀㈠,敘明就上開「殺人未遂」部分無法心服,未及其他;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上訴再補充理由,對於上開共同搶奪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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