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鳳嬌所犯30次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罪證明確,其中29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1次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29罪中,有部分非屬事實,且金額亦不相符;判決書所示30次業務侵占罪與附表所示之29罪亦有不符;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自99年4月6日起迄同年6月
18日止,受僱於「鋒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款項收付及報表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保管公司以負責人 賀偉 配偶 謝憶蘭 之名義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公司之同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謝憶蘭之印章,填寫如該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而偽造以謝憶蘭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致其等陷於錯誤,如數將各筆存款核准領取,而足生損害於鋒鑫公司、謝憶蘭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代表鋒鑫公司前往臺灣中油股份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領取中油公司欲退還予鋒鑫公司之押標金即面額42萬元之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下午某時,擅自將該紙匯票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周轉使用而侵占入己;其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查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以剪貼方式變造謝憶蘭上開郵局存褶之交易明細,再持以向謝憶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鋒鑫公司、謝憶蘭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鋒鑫公司代表人賀偉之指訴、證人謝憶蘭之證述,及謝憶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匯票2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工程開標紀錄單、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先後侵占上揭財物,且為掩飾犯行,再變造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及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歸還部分侵占金額,僅餘59萬7,171元尚未償還,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揭刑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2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30次業務侵占罪之主文、事實、理由欄內均已詳述,尚無不符之處,其各次侵占金額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無訛,原審就被告之本件犯行予以論處,自無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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