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逸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逸志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具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已認罪,顯可憫恕,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動機與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有高堂老母氣喘又糖尿病,家境清寒、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能從輕發落,給予改善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邱逸志如何於案發時、地攀踰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牆垣侵入其內,先在屋內臥室竊取 侯惠鈐 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白金戒指
1枚、黃金戒指2枚、黃金項鍊1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在房屋門口竊取侯惠鈐所有之腳踏車1部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調查被告坦承踰越牆垣入侵竊盜現金1千餘元然否認竊得其他物品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侯惠鈐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90060455號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並審諸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僅係偶然遭被告侵入住處行竊財物,衡情當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告訴人所陳遭竊之物品,其中之白金戒指、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均為貴重之財物,而該失竊之腳踏車,係有相當體積之物,按理並無可能於該等物品未失竊之情形下,誤認該等物品遭人竊取,亦無可能對於失竊物品有所誤認之情形下,當以告訴人所言較被告所辯為可信。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放置前揭裝有現金之紅包袋之位置,係在其臥室床頭,而其放置遭竊戒指、項鍊之位置,則係在其床鋪之另一側,是該2處位置相距甚近;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已侵入告訴人臥室行竊,豈會僅予竊取上開紅包袋內之現金,而未取走一旁亦有相當價值之白金戒指、黃金戒指、黃金項鍊?此實有悖於常理,從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被告上開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不合。被告所提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主張已有悔意、家境清寒云云,均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有真正悛悔之意,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及先前因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允當。又被告依其犯罪情狀,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加以減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泛以「犯後後悔不已,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行竊動機、家境清寒、母親身體健康不佳,請能從輕發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採證,復執己意徒為爭執,且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誤或量刑不當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親自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42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