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上訴人 張家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家倫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本案係上訴人聯絡 陳尚瑋 ,再由陳尚瑋聯絡 張棍圍 ,彼等就犯行分擔,以上訴人為重,且為圖報酬率爾公然為本件犯行,犯罪型態屬暴力犯罪,俱有強烈違法性認識,卻仍為違法行為,而告訴人 何建奇 與之素無怨仇,卻以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又告訴人並無接受上訴人和解條件義務,量刑實不宜輕縱;再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針對如本案為金錢目的之暴力犯罪,司法為社會秩序最後防線,而上訴人既為本案主要犯行分擔者,自應處較陳尚瑋、張棍圍長之刑期以為矯治,並保護良善回應社會對此類暴力犯罪之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違反比例原則,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方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伊年輕、社會經驗不豐、學識不高、並非持械行兇、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甚微,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云云,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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