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南成於民國100年6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為證人,經恆春分局採尿送驗,呈第
一、二級毒品反應,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本身有心臟血管疾病,家中有老父待照料,被告又有正當職業以維持生計,被告犯後又深具悔意,懇請憐憫改依美沙冬療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抗告狀亦陳明被告欲行戒除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被告固曾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第2次再犯,尚未符「五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之要件甚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仍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予指明。
五、從而,原裁定以被告自白,且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屬其個人事由,均與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無關,並非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被告藉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