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上訴人 孫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棟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證人 邱志成 (已判刑確定)、 陳東龍 (原審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全部卷證資料,認邱志成以電話與陳東龍約定購買海洛因一兩(即三七點五公克)後,囑上訴人前往約定之地點,向陳東龍拿取海洛因而持有之,並付款予陳東龍,將該海洛因帶回交給邱志成,先後共二次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其僅受邱志成之託,將茶葉罐交付對方,而非交付金錢,亦不知邱志成買賣海洛因之事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指駁綦詳。上訴意旨猶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悉邱志成之綽號為「齒脫」,遽認二人交往匪淺,違反經驗法則。且本件海洛因之買賣當事人係邱志成與陳東龍,邱志成要求陳東龍以茶葉盒或手機盒包裝海洛因,以避風險,合於常情。原判決逕依陳東龍在偵查中之陳述,認海洛因係以夾鍊袋包裝,與常情有違,亦無以證明上訴人對包裝物之內容具有認識。另由邱志成與陳東龍交易毒品之過程觀之,上訴人主觀上亦不可能知悉係持有何物。邱志成乃販入海洛因之人,亦係委託上訴人向陳東龍拿取毒品之人,涉案程度較深,其證言較符合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陳東龍交付之海洛因究係磚狀或粉狀,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陳東龍交付之海洛因係磚狀或粉狀,或有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其交付之物確為海洛因,僅憑推測之詞,遽認上訴人對所持有之海洛因具有認識,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云云,任意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結果,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受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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