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上訴人 孫偉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一至十三、十四、十五至十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十一至十
三、十四、十五至十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孫偉忠共同偽造公印文(該附表編號一);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同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十四、十五至十六)各罪刑(其中編號一及編號十五至十六部分,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係有所憑,應屬實在,可以採取;共同被告 鄭文堯 (因逃亡,經第一審通緝中)在警詢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分別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公正性和證書之核發管理、證書上所載之人,以及戶政機關對上開附表所列之證件之核發管理及原證件所有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七行,第三頁第一行起),雖未敘明該認定所憑之理由,但上訴人與鄭文堯共同變造證件,出賣他人使用,其足生上開損害甚明,該項瑕疵,於判決並無影響。又原判決附表已載明上訴人之犯罪日期,並無未記載犯罪時間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部分,原審係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同上附表編號二,此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變造特種文書(同上附表編號三至十)各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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