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明哲因於86及89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