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上訴人 譚志梅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譚志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依證人 陳建融 尿液採驗之結果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 簡振隆 (上訴人之男友)找陳建融談話錄音之結果,其內容為簡振隆帶同上訴人要求陳建融變更之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以及證人 邱志誠 、 徐素娟 之證詞,堪認陳建融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取;至於陳建融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最後施用日期之供述,前後稍有不同,不影響陳建融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縱卷內以陳建融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該門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七分及二十時四十一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頂樓,不在同縣平鎮市○○路○○○號十樓之一上訴人居處附近,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建融係有營利之意圖,且已收取價金;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陳建融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依上述通話紀錄記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話位置觀之,陳建融不可能在上訴人處購買海洛因;陳建融有其毒品來源,不必在上訴人住處打牌時,向上訴人詢問何處可買毒品;簡振隆央求陳建融更改口供,只因陳建融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加於上訴人,陳建融竟予錄音,其心可議;案發當天簡振隆僅叫上訴人拿東西請陳建融,上訴人並未收到陳建融所謂之新台幣一千元價金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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