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45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警方於106年9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尚未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第6至9頁、第20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係被告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 陳金樹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