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向 余尚原楊淞彬曾子源 辱罵」,應補充為「接續向余尚原、楊淞彬及曾子源辱罵」,及證據應補充「偵辦李俊雄妨害公務案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案證人即警員余尚原、楊淞彬及曾子源於案發時,均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樓值勤中,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又「幹你娘」、「裡面的同事會唾棄你們」、「你們3個是警界的缺點」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警員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執行職務時,於上揭處所,先後對其等出言辱罵,並綜觀前揭蒐證譯文所載前後語意,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余尚原、楊淞彬及曾子源數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侮辱公務員罪,被害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法益,被告侮辱之公務員人數雖不止一人,仍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86號被告李俊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25日0時4分至同日0時12分許,飲酒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樓值日室前及大門前之公開場所,對於先前以電話報警處理其他案件之員警處理方式不滿,是時該大隊員警余尚原、楊淞彬及曾子源均在值勤中,李俊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向余尚原、楊淞彬及曾子源辱罵:「幹你娘」等語,及向曾子源、余尚原及楊淞彬辱罵:「裡面的同事會唾棄你們」、「你們3個是警界的缺點」等語,對渠等3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余尚原、楊淞彬及曾子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原、楊淞彬及曾子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3張、勤務分配表1份及110報案紀錄單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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