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湘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湘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湘安受僱於後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以駕駛巡邏車在駐點區域巡邏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湘安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路與興國路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興國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進華 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即沿興農路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跑步,行至上開丁字路口之網狀線內,蔡湘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林進華發生碰撞,致林進華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蔡湘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湘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湘安於警詢(偵卷第14頁)、偵訊(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進華於警詢(偵卷第8頁)、偵訊(偵卷第3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11至13、19、2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9頁)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18、20至23頁)所示,興農路與興國路丁字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丁字路口車道範圍內,劃設有網狀線,興農路則設有人行道,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丁字路口之網狀線內,堪認告訴人係沿興農路車道跑步穿越該丁字路口,確有疏未注意在人行道之延伸線內,穿越道路,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16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巡邏車在駐點區域巡邏,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告訴人林進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穿越道路,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住院治療達5日,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3萬餘元,因被告認請求金額過高,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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