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淡生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黃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紋儷 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出售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廠房予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遭被告侵占,而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經原告公司股東發現後,已賠償100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賠償,經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及自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4年7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明確,被告答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由訴外人溪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泉公司)承受云云,係屬無理之狡詞,溪泉公司固然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萬元後借給原告,然此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1500萬元無涉,此為溪泉公司協助原告的另一「借貸法律關係」,不容混淆。
(三)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為溪泉公司之會計經理,並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廠房出售及價金收取之相關事宜。因被告當時急需用錢,遂利用廠房出售及價金收取之機會,挪用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款項1600萬元,事發後被告已於103年2月25日返還100萬元並匯入前開原告所有之帳戶。但原告為填補財務缺口,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商請溪泉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0萬元交付予原告,由溪泉公司承受對被告之1500萬元債權,被告亦簽立同意書及借據,表示其向溪泉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七張、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由溪泉公司承受,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需賠償其1500萬元之侵佔款項,被告則以該款項業由溪泉公司賠付,溪泉公司並承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等情為抗辯。對於被告上開抗辯,原告雖稱,其與溪泉公司間之1500萬元係另一借貸關係,與被告侵佔之欠款無關云云,然查:
1、原告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中已載明:「因集成公司股東催款甚急,所以經被告與溪泉公司、集成公司口頭協商,約定由溪泉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貸款用來轉借給被告,以所借出款項作為賠償還款給集成公司,並約定由被告還款給溪泉公司,且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由溪泉公司向銀行借款1500萬元所產生每月利息和本金均由被告支付,並開立向溪泉公司借款1500萬元借據,且交付本票面額200萬元七張及100萬元一張共八張作為分期償還溪泉公司之用」(偵查卷第5頁),且提出匯款明細、同意書、借據、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第37頁)等為證。此與原告於本件改稱之其與溪泉公司間之1500萬元係另一借貸關係云云,迥不相符。
2、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淡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集成公司大股東向黃秀宜要出售廠房的款項,但是黃秀宜拿不出來,她就跑來跟我承認說他因為玩大家樂輸錢,就先行挪用集成公司先前出售廠房所獲得的款項,我就用溪泉公司的廠房去銀行抵押貸款還給集成的股東,黃秀宜事後有先轉帳100萬元回集成公司的帳戶,我跟黃秀宜在103年2月27日訂立同意書以及借據,表示黃秀宜同意會償還溪泉公司所支付給集成股東的1500萬元,他並且有開立8張本票面額共1500萬元。」之證詞(偵查卷第50頁背面),則戴淡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事項亦與原告於本件所稱其與溪泉公司間之1500萬元係另一借貸關係云云並不相同。
(二)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受1500萬元之損害,業由訴外人溪泉公司賠付,被告並已同意由溪泉公司承受原告之債權,且開立本票予溪泉公司等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原告所稱其與溪泉公司間之1500萬元係另一借貸關係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互異,應無可採。
(三)是以本件原告受損害1500萬元,業已由溪泉公司賠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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