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告 蘇金宏 被告 王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以被告就租賃物之使用已違返契約約定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系爭房屋現值為1,440,00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案,並由本院三重簡易庭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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