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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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裕係以駕駛貨車載運醫療廢棄物為業,乃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勝裕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雙十路
1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38號前之際,原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松文 因避煞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張松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頸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右手第四指板機指等傷害。嗣楊勝裕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0張」,另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9日診字第332427號診斷證明書、行願中醫醫院(診所)105年10月27日中市衛診中醫字第381702178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從事載運醫療廢棄物為業之貨車司機,肇事當時係駕駛營業自小貨車乘載醫療廢棄物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35號卷第28頁正、反面),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醫療廢棄物為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楊勝裕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裕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雙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38號前之際,原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在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松文因避煞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張松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頸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右手第四指板機指等傷害。嗣楊勝裕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松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松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勝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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