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參點陸參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0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新時代廣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最末行補充「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邱子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肥廠牌作業員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3670公克、2.2681公克,總驗餘淨重0.63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9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HTC牌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尚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邱子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1日、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6351公克)及HTC牌、紅色智慧型手機1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豪固供承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均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35ng/ml、2575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
3.635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87年7月1日、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
3.63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