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0、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說明如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於90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於90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列「安非他命、」等語應予刪除。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王學禮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云云,惟其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王學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六街附近
某公廁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檢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業據被告王學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二、二,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於106年3月間,在基隆火車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未曾再施用毒品等語云云。惟將被告為警先後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各有上開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如犯罪事實
二、一二所示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