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紘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6年
1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0849號函文」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傅兆隆之請求,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超過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復自外側快車道任意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傅兆隆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受此重創後,急診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門診治療及休養6個月,1年後需除去內固定,顯見傷勢嚴重,身心亦遭痛苦煎熬,然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金錢或和解,難認被告之態度良好,量刑自不宜從輕。又刑法第62條前段係「得」減輕其刑,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本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路人報警,前方剛好是勤工派出所等語,可見本件車禍係由路人報案,且車禍地點在派出所附近,則被告似因情勢所迫而自首,是否宜予以減刑之寬典,尚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到庭陳明意見,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乃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據以認定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留待現場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乃原審視個案具體情況認定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並裁量酌予減刑,尚無不法或違誤。且綜合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況告訴人業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
3號),未達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又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㈡至於告訴人指稱其經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
門診治療及休養6個月,1年後需除去內固定等,可見傷勢嚴重。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該條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據覆以:患者經手術左鎖骨幹鋼板、螺絲釘內固定,住院3日,於105年3月4日出院,復於105年3月8日門診拆線,4月12日、5月5日、5月17日、7月5日、8月3日、12月1日門診,12月1日X光片顯示骨折已完全癒合。
由於患者從事粗重工作,需抬重物,其肌力尚未完全恢復,抬重能力減弱一半,未達毀敗一肢機能程度,但仍有減損左上肢負重能力之情事,此有卷附前揭醫院函文可參(交簡上卷第17頁)。故告訴人於術後之X光片顯示骨頭完全癒合,縱使肌力未完全回復原狀,惟未達毀敗一肢之機能,僅減低部分負重能力,仍未達已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㈢從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且告訴人所指亦乏其
據,原審判決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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