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黃贈綺 被告 林朝棟
林國生 林美華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陳 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國生之債權人,並對林國生為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追加執行,故代位林國生提起分割訴外人 林陳扣 遺產之訴訟。緣林國生之之母林陳扣於民國101年2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林國生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國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陳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林陳扣之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660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及財產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51459577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國生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中,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國生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林國生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林國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國生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國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國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陳扣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林陳扣遺產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扣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155844/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155844/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155844/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155844/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155844/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155844/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9/1728)│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8│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扣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朝棟│1/4│├────┼──────┤│林國生│1/4│├────┼──────┤│林美華│1/4│├────┼──────┤│林春美│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