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堅自民國104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見警執行酒駕取締而欲規避,經警查悉而加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除應具備法定理由外,亦須合法送達被告。
㈡又送達文書,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所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於105年9月5日
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34號撤銷原105年度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所,由受僱人「 湯賢達 」代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撤緩卷第5、15、17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電詢後,被告自承仍有居住在上開居所(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再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居所,該社區總幹事亦證稱:王國堅仍住在該處,且社區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有轉交予王國堅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0頁),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已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確有居住之居處,縱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中交簡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仍屬合法。從而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檢察官自得再行就同一案件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3、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9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自稱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本院中交簡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