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7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 陳宏全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於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叡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次)、6月、6月(2次)、2月、4月(5次)、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9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另因竊盜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5月(3次)、6月、7月(2次)、4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業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何木泉 經營之水果行後方,經由未上鎖之小鐵門,再硬推開啟木門方式侵入上址後,攀爬天花板進入櫃檯區,竊取何木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5年9月9日凌晨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橘子網咖」店內,趁該店內客人陳宏全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宏全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75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柏叡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木泉、陳宏全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正值壯年,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為貪圖私欲,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與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該條文第1項、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同條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以,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有權身分,亦應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沒收範圍內,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即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所定情形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財物,核屬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財物已擁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而法院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存在,迄今亦未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何木泉、陳宏全所有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程序延滯難決,顯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並無諭知追徵之範圍及價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1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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