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駿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蘇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4至15頁、20至2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駿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說伊是累犯,判4月,伊不服,102年案件伊沒有酒駕,係被冤枉的,請求開庭調查上次案件,伊年紀大又無業,伊承認有錯,請求判2至3月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既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過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又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原審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違誤。被告指其在該案並無酒駕情形,請求再調查該案,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被害人不得再行起訴、自訴,法院(審判機關)亦不得再對該案件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上揭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案件再進行調查判斷,被告之聲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其酒駕之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不服102年之前案判決,不承認其累犯事實,認原審依累犯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2或3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93號被告蘇駿杰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駿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