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3號上訴人甲○○(原名: 方姿懿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