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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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05號
原告 蕭莞曄
被告 邱義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公園往中山路方向徒步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林英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往樂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手、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萬6,170元,原告因系爭機車維修支出交通費用1,142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0,686元,另因本件事故受有開庭請假損失9,775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林英偉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2萬8,0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林英偉所有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往樂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自已違反前開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對被告突然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則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與與有過失。從而,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機車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英偉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6,17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增加支出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通勤之交通費用1,142元,並提出UBER電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8,560元,而其因系爭機車受損維修1個月不能正常上班,109年12月薪資僅有1萬7,874元,薪資損失合計4萬0,686元云云,然系爭機車雖有受損,惟系爭機車僅為代步工具,原告仍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工作場所,自非不能工作,且系爭診斷證明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萬0,686元,自屬無據。
⒌開庭請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出庭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共計9,775元,惟原告因訴訟所支出時間、費用及損失,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7,541元(計算式:300+3萬6,099+1,142+1萬=4萬7,54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54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170×0.536×(08/12)=20,0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170-20,071=36,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