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彩綺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答辯):
㈠本訴部分(事實參見附表一)
⒈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購得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為裝潢該屋,經友人介紹自稱從事房屋裝潢統包工程對外以「梵楹工程行」營業之被告黃彩綺,經被告提出統包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1000元之估價單(估價單記載報價日108.12.16),經兩造商議,約定以120萬元由被告統包系爭房屋裝潢並於109年農曆年前完工(該年除夕日109.01.24,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惟被告至109.03仍未完工,並不斷要求原告付款,然其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施工項目。
⒉經兩造於109.04.09會面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商談,確認待施工與修補項目,並確認原統包工程款120萬元,與追加施作項目,合計共180萬9000元,原告剩尾款6萬元未付,被告承諾於109.05.20前完工(下稱109.04.09會談。待施工與修補項目,詳見附表二「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紀錄」欄;支付金額計算列表,詳見同表備註欄㈠)。
⒊嗣被告於109.06.20通知完工,惟未會同原告驗收確認,待原告於109.08中旬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有附表二之施工瑕疵與未施工項目,經原告於網路裝潢爆料公社指責被告施工不善,遭被告提告經判刑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原告就其施工瑕疵與未施工部分,檢附該施工瑕疵與未施工項目之清單暨修繕估價單,以110.07.12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28)請求被告修補,惟經被告拒絕。
⒋被告雖以原告於109.04.09、109.05.22、109.05.26已知瑕疵,惟未在1年內為請求,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惟以:
⑴按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如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者,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⑵又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取得之各項請求權,依民法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民法第498條,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旨在督促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權利行使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旨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故定作人如在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即得進而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並非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時。是上開定作人各項請求權,自應以驗收合格時起算。
⑶兩造於109.04.09會談約定被告應於109.05.20完工,惟被告未如期完工,且未會同原告完成驗收,而原告係於109.08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始確認有附表二之施工瑕疵與未施工項目,故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應自109.08起算,而原告於110.07.22起訴,除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1年)外,被告應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工程有會同原告驗收經原告受領之履行債務之證據。
⒌另就原告109.05.28「裝潢爆料公社」訊息,僅指就冷氣機需善後工作不關被告之事,而非表示原告就整個工程修繕不關被告的事,且當時係對被告不負責行為於網路上貼文抒發情緒,事後並未以LINE將該訊息寄送被告,自不發生捨棄修繕等權利之意思表示。
⒍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未經被告修補,該工程確有該等瑕疵與未施作項目,亦經其後承作修補廠商 蘇建丞 (徠特照明企業社)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確有該等瑕疵與未施作項目,而被告於該案中並未能提出驗收證明,是原告既已支付同表備註㈢所示之修補費用,爰依民法第492、495條規定,聲明請求:①被告給付443,636元(計算式詳同表備註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已於109.04完工,原告尚有尾款6萬元未付,請求原告給付該尾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工程經兩造驗收完成之證明,被告既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無報酬請求權,是其反訴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被告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經被告估價180萬1000元,因原告預算僅120萬元,故由原告刪減項目後由被告承作,依估價單所載驗收付款程序,係被告完成各階段工程由原告驗收後付款(參見估價單記載條款4、5,參見附表一),其後被告於109.04.09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點交原告,原告再追加熱水爐、採光罩、木門等工程,而追加總工程款至155萬1000元並餘尾款6萬元尚未支付。至於,冷氣部分,係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並非被告工程範圍。
⒉依上開工程約定與施作完工情形,原告就該工程承認尚有尾款6萬元未付,依兩造約定驗收付款程序,如被告各階段施作工程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豈會支付各期款項給被告,可推知各期工程均已如期完工驗收。是原告如主張該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項目,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之工程瑕疵與未施作項目係原告單方製作、同表備註㈢之請款單亦無法佐證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與未施作項目及原告支付該等款項之真實性,至於,證人蘇建丞雖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施工瑕疵及未完工,惟均屬證人主觀判斷,且無法證明被告完工交付原告當時有伊所證述之該等情狀,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原告提出之之附表二之工程瑕疵與未施作項目,被告另答辯如同表被告答辯欄所載。
⒊另就原告主張瑕疵與未施作事項,被告除否認原告主張外,原告就所主張瑕疵與未施作事項,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
⑴原告於110.07.12存證信函自陳於109.04以LINE通知被告應修改施工瑕疵並於109.04.09會談確認未施作項目等情(該存證信函三)。
⑵原告於109.05.22/21:39在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開設之LINE記事本內張貼該工程有附表二備註㈢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該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相同。
⑶被告就原告上開通知,於109.05.26以LINE聯絡原告告知如對工程有爭議,請保留現場,惟原告未保留現場,並將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有109.06.03至系爭房屋施作之冷氣廠商可為證明。
⑷依上事證,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已於109.04.09完工並交付原告,如該工程有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原告於109.04.09-109.05.26早已知悉其主張內容,惟原告遲至110.07.12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再於110.07.22起訴,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
⒋原告109.05.28於「裝潢爆料公社」貼文訊息,被告於原告貼文後即知悉該訊息,依該貼文訊息,原告於當時已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其後亦未簽發驗收單予被告,故被告僅能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認定已完工,是該工程在109.05.18已經完工。
⒌被告於109.05.18已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原告除未就其主張內容舉證外,原告於109.05.28已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起訴時就其請求權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原告起訴坦承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尚有尾款6萬元未付,而被告已完成工程且無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與未施工項目,爰請求原告支付該尾款。爰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
㈠基本事實認定:
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作,嗣該工程施作後,兩造經109.04.09會談由原告追加工程款與施作項目,並由原告製作附表二之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之待施工與修補項目紀錄及同表備註㈠簿冊末頁之支付金額計算表,約定被告應於109.05.20前施工完成,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紀錄為證,被告雖就同表備註㈠簿冊末頁記載與簽名不爭執,惟辯稱未見過附表二之待施工與修補項目紀錄,然依該簿冊係整本簿冊樣式,參照被告提出之109.05.22兩造LINE記事本原告提出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被告辯稱未見過附表二之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紀錄之待施工與修補項目紀錄,客觀上顯難採認。依上開事證,不論兩造於108.12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作項目約定內容為何、被告前有無施工遲延等爭執,應認兩造已以109.04.09會談就該工程之內容為修正。
㈡本件兩造雖爭執系爭裝潢工程是否經被告施工完成並由原告驗收收受,惟查:
⒈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台上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9.04.09會談約定,被告應於109.05.20前施工完成,惟依卷內:①109.05.22兩造LINE記事本記載(原告通知有附表二備註㈡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②109.05.26與109.06.02被告稱於各該日通知原告應保留爭議現場LINE對話、③109.05.28原告「裝潢爆料公社」貼文及109.06.05開立予冷氣廠商施工完成證明,可認定至109.05.20冷氣尚未安裝完成,而系爭工程至109.05.22係有附表二備註㈡之爭執,其中有原告認為未施作部分,應認於109.05.28原告於「裝潢爆料公社」貼文時,該工程客觀上有未依109.04.09會談約定應完成施作項目,而原告主觀上亦認該工程尚未完工,則於原告為「裝潢爆料公社」貼文前,應認該工程尚處於有約定施作項目尚未施工完畢之契約存續狀態。
⒊依上開事實,就原告109.05.28「裝潢爆料公社」貼文,依該貼文內容,應認原告係為終止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自有該終止權利,並就已完成工程進行結算(含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因終止而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並就相關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短期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並主張其就該等瑕疵與未施作係在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並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惟以:
⒈依原告109.05.28「裝潢爆料公社」貼文,原告係因該工程瑕疵與未施作而為終止契約,是如比對附表二之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紀錄、同表備註㈡之109.05.22兩造LINE記事本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附表二之原告起訴主張瑕疵與未施作項目,另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或請款單日期(109.07.01、109.07.11、109.07.25),原告稱其係至109.08始知悉瑕疵之主張,除於客觀上顯難採認外,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施作瑕疵與未施作項目,除所稱插座安裝錯誤部分外,均屬於外觀上亟易發現部分,就此等事項,自應認原告於終止時起即應開始起算民法第514條之期間,是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自屬有理。
⒉另就插座安裝錯誤部分,除被告有爭執(被告稱按圖施作係原告事後欲變更設計所致)外,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被告施工錯誤所致(原告雖提電壓測試照片,但依現有卷證並無原始配電設計圖說),是就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主張係至109.08後始發現為有理。
㈣被告雖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惟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既經原告於109.05.22終止,則雙方應就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進行結算,而參照原告提出之施工瑕疵與未施作項目爭執,該工程應有相當施工爭議,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施工經原告驗收完成之證據,是其請求原告給付該等尾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反訴請求因無法證明其得請求之基礎要件事實,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及被告反訴均無理由,則其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反訴均各自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被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12.16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報價估價單
【梵楹商業空間設計裝潢/房屋整修工程-裝修工程估價單】
.裝潢工程(裝修空間區域全室內一樓至四樓34坪,不含騎樓區)
工程總價不含稅:0000000元(稅額90050元,含稅總額0000000元)
工程完工日109.03.30
.報價日期:108.12.16(報價單有效日期限為15日)
.相關條款(節錄)
4.甲方應依本契約按期付款,倘逾期未付,乙方得暫停施工至甲方給付該期款項為止,且此期間不計入工期,甲方在此期間亦不得將本工程轉由第三人施作,如有違反,甲方及其負責人應連帶給付乙方承攬總價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5.乙方完工經甲方驗收後,甲方應於驗收後三日內給付尾款,如甲方經乙方通知完工後三日內無疑義,視同甲方已驗收完成。
109.04.09
.109.04.09會談
.原告簿冊紀錄
【原告簿冊記載-待施工與修補項目‧已付金額計算表】
.待施工與修補項目:附表二「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紀錄」欄
.已付金額計算表:附表二備註㈠
109.05.22
兩造LINE記事本
(被告指原告知悉本件請求瑕疵)
【被告稱原告於109.05.22/21:39在兩造LINE記事本張貼系爭房屋有施工瑕疵】
.內容參見附表二備註㈢
.被告以此證據稱原告於本日就起訴瑕疵未施工已發現。
109.05.26
被告辯稱本日有保留現場爭議通知
【被告提供LINE對話】
.我們因為工程有糾紛,歸仁民生九街現場,109年在6月2日您已有叫外面包商進場施作,我們冷氣廠商當時在現場有親眼看見,這先給你作為告知。
.我們在109年5月26就有跟您說工程有爭議現場要保留現場所有物件不能使用,你確實是叫別家包商進場施作動用我們施作工程。我們在進行施工期間,工具材料都在現場,你確實也常帶別家廠商來我們施作民生九街你的房屋工地裡面走動,我們也不知道他們進工地裡面作什麼,你也沒有跟我們告知,造成我們現場有材料損失與施作工作損壞,這我們也會保留法律追訴權。
109.05.28
原告終止契約
【原告於網路「裝潢爆料公社」貼文訊息】
2020/5/28今天我要用LINE跟你告知,因為你做我家的裝潢工程,很多地方未完工、許多處的油漆工程瑕疵未處理,冷氣也6台也沒來安裝(錢都已付清),你不出面處理、惡意罷工、經常說謊、屢次爽約、態度囂張惡劣…以上種種不良行為,我已經對你這個人無法相信!所以,我家的工程就到此為止,其他的工程我們再自掏腰包自己買單,因為我們不想跟你這種信用瑕疵的人再爭論下去了!浪費我們的時間,此封簡訊後,我們雙方就沒有工程上的善後問題,包括你的施工人員在前段時間下大雨的時候,門窗沒關,導致我小孩房內的木工裝潢浸泡濕了!這些我都留有證據證明!為了怕你往後又反咬我一口,所以,冷氣老闆過來安裝好後,其他要善後的工程,就不關你黃彩綺的事了!
109.06.02
被告辯稱原告帶其他廠商入場施作
.參見109.05.26欄之【被告提供LINE對話】
109.06.05
原告出具冷氣施工完成證明
【施工完成證明】
.-施工完成證明-
.108年11月份,請乙城冷凍空調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 王儒崇 先生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現場估價1F至4F的冷氣共6台,機台和安裝工資費用為25萬8000元正,我已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冷氣機費用21萬0900元正給王儒崇先生,但因現場裝潢施工多處未完工,直至目前109年6月4日,內部只完工8成裝潢,其餘裝潢部分多處未施工和瑕疵未處理,而冷氣部分的工資我已於109年4月7日和4月9日,已將冷氣的工資和冷氣機的費用再次和黃彩綺(介紹的人)確認無誤後,付了冷氣的安裝工資4萬7100元給黃彩綺本人,現場有她的現任男朋友 鍾幸豐 和黃彩綺的女兒 黃紫綾 現場點收現金24萬2850元正,這筆現金包含熱水爐3萬3500元正、採光罩尾款10萬7250元正,和冷氣安裝工資4萬7100元正無誤。黃彩綺本人於109年4月9日當場簽名並押上完工程日期後離開現場(翰林茶館文化店)。今109年6月3日,王儒崇先生已現場安裝冷氣完工,我已驗收完畢,往後冷氣部分如有任何修繕問題,我會直接跟王先生處理,工資安裝費我已給付給黃彩綺本人,如今冷氣安裝工資應由黃彩綺本人支付給 王崇儒 先生本人,費用為4萬7100元正,特此證明。
屋主驗收人:陳慧娟 2020.06.05
109.07.01
109.07.11
109.07.25
109.08.23
原告修繕支出單據
①1F-4F木工瑕疵:木工修繕費64,500元(原證8:109.07.25估價單)
②1F-4F未作項目:窗簾費92,000元(原證9:109.07.01請款單)
照明設備57,470元(原證10:109.07.11徠特照明企業社請款單)
玻璃費用13,088元(原證11: 立翔 工程行報價單)。
③插座重安置費用:288,078元(原證12:泉達水電工程行109.08.23估價單)
109.09.29
原告網路辱罵被告
【原告刑案犯罪事實㈠:原告109.09.29臉書粉絲網頁誹謗貼文】
.「這張是我本人和蟑螂女和她第二任老公生的女鵝黃紫綾和蟑螂女當時交往有婦之夫的對象鍾幸豐4人在現場點交現金…一直要拿錢不做事也不好好的收尾,甚至是罷工,還偷走油漆師傅留給我們的油漆和桶子……用票換現金是蟑螂女常用作法,蟑螂不是要找男朋友,而是在找『現金』自己小心荷包,你不是蟑螂女的對手!」。
.「這隻就是!黑白講!黑白做!工程老鼠屎!要認清蟑螂女的長相,因為她會再換工程行的名字再繼續騙錢騙工程做!」、「言而無信、不負責任、推卸責任的空殼公司遲早會葛屁……」。
109.10.06
原告網路辱罵被告
【原告刑案犯罪事實㈡:原告109.10.06於臉書「裝潢爆料公社」誹謗貼文】
.「黃彩綺來板娘的粉專撒野和私下傳訊用變相的字句『威脅恐嚇』板娘,本來搬遷事件令人開心的事,但是板娘自己『請鬼開藥單』、『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找到一隻蟑螂女來受氣受罪!…」
.「你就是壞事做太多!謊言不斷,所以才需要每天懷疑東懷疑西的,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講了太多謊言需要用更大的謊去圓之前的謊!…」
.「妳是工程界的蟑螂老鼠屎,廠商倒霉極了!被蒙了還要聽妳唱歌!…」
109.10.07
被告提告
黃彩綺就原告犯罪事實向警提告誹謗
110.03.30
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號】
.主文要旨:陳慧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
110.07.12
原告本件存證信函
【原告110.07.12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28)
.要旨:雙方約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於109.05.20完工,經被告於109.06.04以LINE通知完工,但未經原告確認驗收,該工程有附表二之施工瑕疵與未施工項目,並估算如同表備註㈢費用,請被告與原告聯繫處理。
110.07.22
原告起訴
原告起訴繫屬日
111.01.07
被告反訴
被告反訴繫屬日
附表二:
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紀錄
(待施工與修補項目)
原告110.07.12存證信函(起訴狀同)主張被告施工瑕疵與未施工部分
被告答辯
1
1F
【1F-騎樓車庫】
.坎灯(逃生灯)
.鞋櫃2面玻璃
.鞋櫃灯
【1F-客廳】
.窗邊椅上的坐墊(顏色、尺寸、厚度)A
.窗簾A
.客廳後牆壁紙A
.壁灯B
.主灯、逃生灯B
.室內機安裝的牆面3公分貼皮
.拉門夾紗和茶鏡(咖啡)
.冷氣
.把手
.上漆
【1F-廚房 未完成】
.拉門夾紗、上漆、玻璃
.櫥櫃電器櫃把手
.餐桌灯B
.小中大抽屜
.流理臺白鐵
.櫥櫃上玻璃層板、坎灯
.上漆
.櫥櫃坎灯(中間)流理台
.流理台踢腳板
.廁所排臭管拉到外面
.扶手台+水龍頭
.手扶梯沒保護
㈠
施工瑕疵
無瑕疵
①瓦斯爐台的插座電壓因施工安裝錯誤,日後使用會導致家電損壞或失火
②廚房的櫥櫃門板玻璃安裝歪斜導致開關時會卡到天花板
③櫃子的拉抽和抽屜設計施工不良,導致無法開關
④樓梯的屏風玻璃顏色施作錯誤
⑤客廳和廚房中的拉門,將其螺絲鎖進大理石地面,破壞地面
⑥門口玄關大理石及鑄鐵門框未做好保護措施,導致大理石破損和門框毀損
⑦油漆的施作工程嚴重粗劣和品質不佳,木板未磨平和補膠直接使用噴槍裝油性漆噴於木板上,導致多處龜裂和多處顆粒和不平,油漆更會沾黏在物品上
⑧廁所骯髒噁心不堪
⑨未上細利康
①電壓施工安裝錯誤/被告已經依約定施工
②矽利康未處理/非被告施工範圍
③抽屜無法開關/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
④顏色錯誤/均係依照原告指示,且為原告自行選擇
⑤拉門無法密合,傷害地面/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
⑥大理石破損和門框毁損/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
⑦油漆更會沾黏物品之上/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另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為施工完成前之照片,因此門上會有貼膜(防止油漆沾到)
⑧廁所骯髒/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被告於交付時並有簡易整理、清潔廁所
⑨未上矽利康/非被告施工範圍
㈡
未施工項目
均施工完成,就原告所提,另補充:
1樓:
①客廳主燈和壁燈未安裝
②客廳壁紙未施作
③主燈和壁燈未安裝
④窗簾未安裝
⑤人造石並無安裝
⑥1樓到2樓的樓梯處壁灯未做
⑦廚房有3處插座未施工(待估價)
④窗簾未安裝/LINE對話是請原告自行去選擇窗簾,並非承包窗簾工程,因此窗簾廠商是直接向原告報價,其餘各樓層之窗簾亦同此主張
⑤人造石/因原告要求被告控制預算120萬元以內,所以大理石工成為原告自行找人施作,被告並未承包此工程
⑦廚房插座未施工/此工程已經完成,原告於點交後,又想自行追加插座,其餘各樓層之插座亦同此主張
2
2F
【2F-主臥】
.坎灯B
.天花板玻璃、灯、逃生灯B
.主牆海綿、茶鏡A
.桌上安全玻璃
.櫃上的安全玻璃C
.窗簾A
.壁灯B
.把手
.冷氣
.樓梯層板
【2F-次臥】
.坎灯B
.桌上安全玻璃C
.捲窗簾A
.把手
.冷氣
㈠
施工瑕疵
無瑕疵
①整棟衣櫃門板樣式施作錯誤
②整棟油漆的施作工程嚴重粗劣和品質不佳,木板未磨平和補膠直接使用噴槍裝油性漆噴於木板上,導致多處龜裂和多處顆粒和不平,油漆更會沾黏在物品上
③廁所骯髒噁心不堪
①衣櫃門板施作錯誤/被告施作並無錯誤,並已交付原告
②油漆更會沾黏在物品上/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
③2樓廁所/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被告於交付時並有簡易整理、清潔廁所
㈡
未施工項目
均施工完成,就原告所提,另補充:
①安全照明燈未安裝
②2樓臥室外天花板燈具未安裝
③2樓床頭裝飾泡棉牆整未做
④床頭燈未安裝
⑤化粧台玻璃層板未做
⑥窗簾未安裝
⑦有5處插座未施工(待估價)
⑤化妝台玻璃層未做/此工程已經完成,原告於點交後,又想自行追加,工程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⑥窗簾/LINE對話是請原告自行去選擇窗簾,並非承包窗簾工程,因此窗簾廠商是直接向原告報價
3
3F
【3F-boy】
.白橡皮上漆(全部)
.坎灯 逃生灯B
.桌灯
.把手
.主灯-飛機
.漆
.桌上安全玻璃C
.窗簾A
.冷氣
.樓梯層板
【3F-次臥】
.坎灯B
.桌上安全玻璃C
.捲窗簾A
.牆面上色
.冷氣
㈠
施工瑕疵
無瑕疵
①下雨天施工人員沒關門窗,導致木工裝潢泡水
②廁所骯髒噁心不堪
③未上細利康
①導致木工裝潢泡水/並非被告之施工人員所導致,反而是被告基於情誼,請施工人員幫忙清理
②3樓廁所/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被告於交付時並有簡易整理、清潔廁所
③未上矽利康/非被告施工範圍
㈡
未施工項目
均施工完成,就原告所提,另補充:
①安全照明燈未安裝
②3樓臥室外天花板燈具未安裝
③桌面玻璃未安裝
④窗簾未安裝
②天花板燈具未安裝/此部分已經安裝完成,不知為何原告所提照片為何係無燈具之照片(其餘各樓層之燈具亦同此主張)
4
4F
【4F-女兒】
.坎灯逃生灯B
.窗簾A
.桌上安全玻璃C
.把手
.床頭海綿靠枕A
.牆面上色
.衣櫃灯B
.房間門(實木門)
.冷氣
【4F-後陽台】
.熱水爐控制面板至1F
.灯B
㈠
施工瑕疵
無瑕疵
①床頭櫃內木材品質不佳,長了很多蟲
②廁所骯髒噁心不堪
③未上矽利康
①木材品質不佳/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已有更換,且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為更換前之照片,更換後已點交原告
②廁所/非被告施工瑕疵,且交付原告時係完好無缺,被告於交付時並有簡易整理、清潔廁所
③未上矽利康/非被告施工範圍
㈡
未施工部分項目
均施工完成
①床頭泡棉未做
②桌面玻璃未安裝
③窗簾未安裝
④有1處插座未施工(待估價)
備註
㈠
【109.04.09會談-原告簿冊之末頁記載(支付金額計算表)】
.4/7亮姐120萬
木門9萬
熱水爐33,500
採光罩214,500+13,000=227,500
冷氣258,000
1,809,000──────────────┐
.已付:105+405+505+205+107,250+198,900=1,506,150─┘
.剩302,850 留尾款60,000 再匯242,850現金
.約定109年5月20號前完工交屋黃彩綺4/92020
㈡
被告提出原告於109.05.22/21:39在兩造line記事本張貼主張系爭房屋有施工瑕疵內容
.1、2樓樓梯一個
.3、4樓一個緊急照明
.2樓的梳妝檯旁邊這裡確定是安裝玻璃層板喔
我有跟你說我要放香水的,你說要裝玻璃層板給我擺放
.壁紙要麻煩你去處理,下方踢腳板要記得幫我做一下木工忘了做
.2樓主我床頭的板子不在現場喔
.2樓主臥的全身鏡2邊要修補,都刺刺的洞,應該是釘槍
.除油煙機這個洞沒補到
.女兒那間,書桌的層櫃,螺絲鎖超出去桌面了,我忘了拍
.4樓女兒房的房間門側沒刷漆
.1樓廁所可以快去裝燈嗎?廁所很可怕,你今天去有看到嗎?跟工察的廁所一樣,超髒
.6間廁所麻煩將洗手台和馬桶清乾淨喔
.3壁燈還沒裝
.2個緊急照明燈沒裝
.樓梯蛋糕燈沒裝
.1樓廁所外燈沒裝
.冷氣6台沒裝,要先試水後再裝喔
.2樓主臥的牆壁泡綿沒裝
.2樓梳妝台旁邊的玻璃層板沒裝
.廚房圓燈5個燈泡1個不同色
.彩光罩部份有跟老板說了漏水和要處理的地方了
.你應該有看到我家的漆吧?是不是很糟糕?1-4樓很多都沒磨平就直接噴漆了,很粗燥
.1樓窗邊椅墊
㈢
【原告110.07.12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28)/起訴請求金額計算】
①1F-4F木工瑕疵:木工修繕費為64,500元(原證8:109.07.25估價單)
②1F-4F未施作部分:窗簾費92,000元(原證9:109.07.01請款單)
照明設備57,470元(原證10:109.07.11徠特照明企業社請款單)
玻璃費用13,088元(原證11:立翔工程行報價單)。
③重新安置插座費用(因未留插座而應拆除木作裝潢後施作電線插座再重作木作):
木作估價230,000元,電器費用46,578元,共276,578元(含稅共288,078元,原證12:109.08.23估價單)。
④請求金額:上開①+②+③-未付尾款60,000元=443,63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492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49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49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497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498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50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511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514條(同民國88年04月22日)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第3、5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