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告 陳淑惠

陳淑真

黃天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鐘傑名 律師

被告 陳梅芬

陳雪霞

陳順源

詹富國

劉文慧

王淑芬

楊春美

楊寶玉

謝文基

林惠然

林福義

黃劉赤

詹前宏

呂振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明哲

被告 黃長河

劉正湖

黃可葳陳素霞 之繼承人

黃聖夫 即陳素霞之繼承人

黄馨慧 即陳素霞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張麗菊陳益鐐 之繼承人

陳怡婷 即陳益鐐之繼承人

陳榆強 即陳益鐐之繼承人

陳幸儀 即陳益鐐之繼承人

陳慶安 即陳益鐐之繼承人

許調成

劉景森

林桂香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明珠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0樓

陳清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

被告 江文德

劉美球

吳秋蓮

周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捌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陸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參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梅芬、劉文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参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梅芬、王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玖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玖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参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梅芬、楊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参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梅芬、楊寶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肆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梅芬、謝文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陳梅芬、林惠然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陳梅芬、林福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陳梅芬、黃劉赤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陳梅芬、詹前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陳梅芬、呂振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陳梅芬、黃長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陳梅芬與被告黃可葳、黃聖夫、 黃馨慧 於繼承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陳淑真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陳梅芬與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應於繼承陳益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陳梅芬、許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陳梅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新臺幣参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陳梅芬、林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参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陳梅芬、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新臺幣参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陳梅芬、江文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新臺幣参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陳梅芬、吳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陳梅芬、周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捌萬元、原告陳淑真新臺幣陸萬元、原告黃天龍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梅芬負擔千分之一五四;被告陳梅芬及被告陳雪霞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五;被告陳梅芬及被告陳順源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三;被告陳梅芬及被告詹富國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二;被告陳梅芬及被告劉文慧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王淑芬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七;被告陳梅芬及被告 楊春玉 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楊寶玉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五;被告陳梅芬及被告謝文基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八;被告陳梅芬及被告林惠然連帶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林福義連帶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黃劉赤連帶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詹前宏連帶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呂振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黃長河連帶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陳梅芬與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於繼承繼承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千分之四○;被告陳梅芬與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於繼承繼承陳益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七;被告陳梅芬及被告許調成連帶負擔千分之四○;被告陳梅芬及被告劉景森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六;被告陳梅芬及被告林桂香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九;被告陳梅芬及被告李明珠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梅芬及被告江文德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梅芬及被告吳秋蓮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七;被告陳梅芬及被告周淑滿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楊春美、楊寶玉、謝文基、林惠然、林福義、詹前宏、呂振豊、陳雪霞、劉正湖、許調成、林桂香、李明珠、陳清嘉、呂明哲、陳慶安、劉美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本件所有被告利息起算日,均以追加被告劉美球之民事準備狀㈡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本院卷二第455頁)為利息起訴日,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梅芬自任會首,召集下列三會的合會(以下合稱系爭合會):

 1.甲會:甲會會期為自95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

 2.乙會:乙會會期為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會3萬元。

 3.丙會:丙會會期為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會3萬元。

(二)被告陳梅芬於98年2月後倒會無法支付系爭合會本息,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參加甲會;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參加乙會;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參加丙會,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三)原告請求下列被告給付會款:

1.被告陳梅芬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各給付4萬元,因:

 ①被告陳梅芬為會首於95年10月5日起會得標,此為被告陳梅芬於108年度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下稱甲案)審理時所承認。

 ②被告陳梅芬於96年1月5日借用「 李文東 」名義得標。

 ③故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4萬元。

 ⑵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各給付12萬元,因:

 ①被告陳梅芬為會首於95年3月20日起會得標,此為被告陳梅芬於109年度斗簡字第106號(下稱乙案)審理時所承認。

 ②被告陳梅芬於95年6月20日借用「 陳梅萱 」名義得標。

 ③ 吳文燦 於96年9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但吳文燦死亡,故應由被告陳梅芬連帶清償。

 ④被告陳梅芬於96年6月20日借用「 陳慶仁 」名義得標。

 ⑤故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12萬元。 

 ⑶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各給付12萬元,因:

 ①被告陳梅芬為會首於96年4月30日起會得標。

 ②被告陳梅芬於96年8月30日借用「 劉淑娟 」名義得標。

 ③被告陳梅芬於96年12月30日借用「 許文莉 」名義得標。

 ④被告陳梅芬於97年2月28日借用「李文東」名義得標。

 ⑤故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12萬元。

 ⑷綜上:

 ①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給付原告陳淑惠28萬元、原告陳淑真24萬元、原告黃天龍16萬元及其利息。

②被告陳梅芬為下列甲、乙、丙會之合會會首;被告陳梅芬並應就本件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2.被告陳雪霞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陳雪霞各給付4萬元,因:

 ①被告陳雪霞於95年11月5借用「 陳羌 」名義以6,100元得標。

 ②被告陳雪霞於96年6月5日由本人以3,000元得標。

 ③故被告陳雪霞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4萬元。

 ⑵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陳雪霞各給付6萬元,因:

 ①被告陳雪霞於95年10月20日借用「 陳百慰 」名義以10,600元得標。

 ②被告陳雪霞於96年2月20日由本人以11,200元得標。

 ③故被告陳雪霞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⑶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陳雪霞各給付9萬元,因:

 ①被告陳雪霞於96年10月30日借用「 黃凱甄 」名義以10,200元得標。

 ②被告陳雪霞於97年1月30日由本人以9,000元得標。

 ③被告陳雪霞於97年3月30日借用「 黃惠珍 」名義以8,200元得標。

 ④故被告陳雪霞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惠19萬元、原告陳淑真15萬元、原告黃天龍13萬元。

3.被告陳順源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陳順源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陳順源於97年11月5日由本人得標。

 ⑵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陳雪霞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陳順源於97年12月20日由本人以19,300元得標。

 ⑶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陳雪霞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陳順源於97年4月30日由本人以9,000元得標。

 ⑷綜上,被告陳順源應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 

4.被告詹富國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詹富國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詹富國於96年12月5日由本人以4,800元得標。

 ⑵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陳雪霞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詹富國於97年1月20日由本人以9,100元得標。

 ⑶綜上,被告詹富國應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

5.被告劉文慧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詹富國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劉文慧於97年7月5日由本人得標。

 ⑵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劉文慧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劉文慧於97年11月3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

⑶綜上,被告劉文慧應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

 6.被告王淑芬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王淑芬各給付6萬元,因:

 ①被告王淑芬於95年5月20日借用「 林麗玉 」名義以7,500元得標。

 ②被告王淑芬於95年8月20日由本人以9,500元得標。

 ⑵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劉文慧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王淑芬於96年6月30日由本人以7,500元得標。

⑶綜上,被告王淑芬應給付原告陳淑惠9萬元、原告陳淑真9萬元、原告黃天龍3萬元。

 7.被告楊春美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楊春美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楊春美於97年4月5日由本人以6,000元得標。

 ⑵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楊春美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楊春美於96年5月30日由本人以5,700元得標。

⑶綜上,被告楊春美應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

 8.被告楊寶玉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楊寶玉各給付4萬元,因:

 ①被告楊寶玉於於97年3月5日由本人以3,000元得標。

 ②被告楊寶玉於97年6月5日由本人以5,500元得標。

 ⑵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楊寶玉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楊寶玉於97年9月30日借用「 楊曉玉 」名義以12,000元得標。

⑶綜上,被告楊寶玉應給付原告陳淑惠7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7萬元。

 9.被告謝文基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楊寶玉各給付4萬元,因:

 ①被告謝文基於95年12月5日由本人以3,000元得標。

 ②被告謝文基於96年9月5日由本人以3,9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謝文基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4萬元。

10.被告林惠然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林惠然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林惠然於97年8月5日由本人以6,1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林惠然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11.被告林福義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林福義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林福義於98年1月5日由本人得標。

⑵綜上,被告林福義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12.被告黃劉赤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黃劉赤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黃劉赤於97年1月5日以「 劉鳳英 」之名以4,0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黃劉赤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13.被告詹前宏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詹前宏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詹前宏於96年4月5日由本人以4,9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詹前宏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14.被告呂振豊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呂振豊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呂振豊於97年3月5日由本人以4,6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呂振豊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15.被告黃長河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黃長河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黃長河於96年10月5日由本人以4,3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黃長河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16.被告劉正湖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劉正湖各給付6萬元,因:

 ①被告劉正湖於96年1月20日由本人以10,500元得標。

②被告劉正湖於96年12月20日由本人以8,7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劉正湖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17.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部分(會員陳素霞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為陳素霞之繼承人):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於繼承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

 ①陳素霞於97年2月20日由本人以9,700元得標。

 ②陳素霞於97年7月20日由本人以11,000元得標。

 ③陳素霞於97年11月20日由本人以17,200元得標。

 ⑵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於繼承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①陳素霞於97年5月30日借用「黃聖夫」名義以8,400元得標。

 ②陳素霞於97年7月30日借用「黃聖夫」名義以8,400元得標。

⑶綜上,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應於繼承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15萬元、原告陳淑真各15萬元、原告黃天龍6萬元。

18.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部分(會員陳益鐐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為陳益鐐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張麗菊等5人):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於繼承陳益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①陳益鐐於97年8月20日由本人以11,300元得標。

 ②陳益鐐於97年10月20日由本人以13,0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張麗菊等5人應於繼承陳益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19.被告許調成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許調成各給付9萬元,因:

①被告許調成本人於96年5月2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

②被告許調成本人於97年5月20日由本人以10,500元得標。

③被告許調成於97年9月20日借用「 朱正華 」名義以12,0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許調成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

20.被告劉景森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劉景森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劉景森本人於97年3月20日由本人以10,3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劉景森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3萬元。

21.被告林桂香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林桂香各給付2萬元,因:

 ①被告林桂香於96年8月5日借用「 陳淵源 」名義以5,900元得標。

⑵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林桂香各給付6萬元,因:

 ①被告林桂香於97年6月30日借用「陳淵源」名義以9,500元得標。

 ②被告林桂香於97年8月30日由本人以10,000元得標。

⑶綜上,被告林桂香應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8萬元。

22.被告李明珠部分: 

⑴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李明珠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李明珠本人於98年1月3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李明珠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

23.被告陳清嘉部分:

⑴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陳清嘉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陳清嘉本人於96年11月3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陳清嘉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

24.被告江文德部分: 

 ⑴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江文德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江文德本人於97年12月30日同意由被告陳梅芬以8,0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江文德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

25.被告呂明哲部分: 

 ⑴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呂明哲各給付3萬元,因:

①被告呂明哲本人於97年10月30日由本人以15,0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呂明哲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

26.被告劉美球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被告劉美球各給4萬元,因:

①被告劉美球於96年7月5日借用「 張秀媚 」名義以5,500元得標。

 ②被告劉美球於96年11月5日借用「 謝漢杰 」名義得標。

 ⑵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劉美球各給9萬元,因:

①被告劉美球於95年4月20日借用「 劉美霞 」名義以6,500元得標。

 ②被告劉美球於95年7月20日借用「 許雅婷 」名義以8,100元得標。

 ③被告劉美球於96年3月20日借用「 林美玲 」名義以11,000元得標。

 ⑶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被告劉美球各給6萬元,因:

 ①被告劉美球於96年7月30日借用「 江麗梅 」名義以9,000元得標。

②被告劉美球於96年9月30日借用「 蕭素月 」名義以11,500元得標。

⑷綜上,被告劉美球應給付原告陳淑惠19萬元、陳淑真15萬元、黃天龍各10萬元。

27.被告吳秋蓮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吳秋蓮各給付6萬元,因:

①被告吳秋蓮於95年11月20日借用「 楊峻明 」名義以11,000元得標。

 ②被告吳秋蓮於96年8月20日借用「 黃慈博 」名義以8,8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吳秋蓮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28.被告周淑滿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被告周淑滿各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因:

①被告周淑滿於95年12月20日借用「 謝景極 」名義以9,300元得標。

 ②被告周淑滿於97年4月20日借用「謝景極」名義以10,600元得標。

⑵綜上,被告周淑滿應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

(四)爰依民法合會、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陳淑惠28萬元、原告陳淑真24萬元、原告黃天龍1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19萬元、原告陳淑真15萬元、原告黃天龍1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梅芬、劉文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梅芬、王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9萬元,原告陳淑真9萬元、原告黃天龍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陳梅芬、楊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陳梅芬、楊寶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7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7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陳梅芬、謝文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4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陳梅芬、林惠然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陳梅芬、林福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陳梅芬、黃劉赤(自稱劉鳳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陳梅芬、詹前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陳梅芬、呂振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陳梅芬、黃長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陳梅芬、劉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被告陳梅芬與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被告陳梅芬與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益鐐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被告陳梅芬、許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被告陳梅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8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被告陳梅芬、林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8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被告陳梅芬、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被告陳梅芬、陳清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被告陳梅芬、江文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被告陳梅芬、呂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被告陳梅芬、劉美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19萬元、原告陳淑真15萬元,原告黃天龍1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被告陳梅芬、吳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被告陳梅芬、周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順源、詹富國、劉文慧、王淑芬、黃劉赤、劉景森、江文德、陳怡婷、吳秋蓮、周淑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梅芬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

(三)被告楊春美則以:

 1.甲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2.丙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楊寶玉則以:

 1.甲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2.丙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3.被告楊寶玉並辯稱否認有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且未在合會單簽名。    

(五)被告謝文基則以:

 1.甲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六)被告林惠然則以:

 1.甲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七)被告林福義則以:

 1.甲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八)被告詹前宏則以:

 1.甲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九)被告呂振豊則以:

 1.甲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十)被告陳雪霞則以:

 1.甲會部分:被告陳雪霞在合會進行期間有繼續繳錢,但後來被告陳梅芬跑路,不知道錢要給誰。

 2.乙會部分:被告陳雪霞在合會進行期間有繼續繳錢,但後來被告陳梅芬跑路,不知道錢要給誰。  

 3.丙會部分:被告陳雪霞在合會進行期間有繼續繳錢,但後來被告陳梅芬倒會而行方不明,不知道錢要給誰。  

(十一)被告黃長河則以:

 1.甲會部分:被告陳梅芬在其他合會還欠被告黃長河錢,希望能與其他合會合併處理。

(十二)被告劉正湖則以:

 1.乙會部分:

(1)被告劉正湖對曾參加乙會不爭執,但被告陳梅芬同意被告劉正湖退會,且被告陳梅芬已將張1至8會所繳交合會金返還被告劉正湖,故被告劉正湖已非乙會會員,不同意原告請求。

(2)被告劉正湖前經本院乙案判決不用給付會款。

(3)被告劉正湖縱於乙會退會無效,但仍為活會會員並非死會,被告劉正湖係被冒標。

(十三)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即陳素霞之繼承人)則以:

 1.乙會部分:母親陳素霞生前並未提及參加合會之事,直到本件訴訟進行時才知道此事。

(1)陳素霞於97年2月20日由本人以9,700元得標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之97年2月25日得標者簽收單簽名並非陳素霞之字跡(本院卷二第99頁)。

 ②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陳素霞員工儲蓄存款明細(本院卷二第101頁),並上並無其它註記,此有可能因其他交易所生之款項。

 ③被告陳梅芬為合會會首,與被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陳梅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被告陳梅芬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陳素霞有收到會款。

(2)陳素霞於97年7月20日由本人以11,000元得標部分:

 ①原告並未提出得標者簽收單之正本。

 ②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陳素霞員工儲蓄存款明細,並上並無其它註記,此有可能因其他交易所生之款項。

 ③被告陳梅芬為合會會首,與被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陳梅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被告陳梅芬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陳素霞有收到會款。

(3)陳素霞於97年11月20日由本人以17,200元得標部分:

 ①原告並未提出得標者簽收單之正本。

 ②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陳素霞員工儲蓄存款明細,並上並無其它註記,此有可能因其他交易所生之款項。

 ③被告陳梅芬為合會會首,與被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陳梅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被告陳梅芬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陳素霞有收到會款。 

 2.丙會部分:

(1)陳素霞於97年5月30日以「黃聖夫」名義以8,400元得標部分:

 ①丙會刑事部分,被告陳梅芬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被告對陳素霞以黃聖夫名義參加丙會並不爭執。

 ②惟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陳素霞員工儲蓄存款明細,並上並無其它註記,此有可能因其他交易所生之款項。

(2)陳素霞於97年11月20日以「黃聖夫」名義以8,400元得標部分:

①丙會刑事部分,被告陳梅芬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被告對陳素霞以黃聖夫名義參加丙會並不爭執。

 ②惟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陳素霞員工儲蓄存款明細,並上並無其它註記,此有可能因其他交易所生之款項。

(十六)被告張麗菊即陳益鐐之繼承人則以:

 1.乙會部分:被告對陳益鐐參加乙會,並分別由陳益鐐於97年8月20日由本人以11,300元得標、於97年10月20日由本人以13,000元得標並不爭執,惟:

 ①97年8月20日得標金額1,113,100元,被告陳梅芬已於97年8月26日將會款如數匯入陳益鐐之田尾鄉農會帳戶內,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②97年10月20日得標金額1,104,000元,被告陳梅芬於97年10月24日僅將429,800元匯入陳益鐐帳戶內,陳益鐐雖向被告陳梅芬追討不足會款金額674,200元,然被告陳梅芬卻已積欠大筆債務而避不見面。原告請求被告及被告陳梅芬各給付6萬元,合計12萬元,然674,200元扣除12萬元,尚有不足會款554,2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應向被告陳梅芬及其他死會會員追討合會款及其利息。

(十七)被告許調成則以:

 1.乙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十八)被告林桂香則以:

 1.甲會部分:被告林桂香對借用配偶陳淵源名義參加甲會,並於96年8月5日以5,900元得標並不爭執。

 2.丙會部分:

 ①被告林桂香於97年6月30日借用「陳淵源」名義以9,500元得標部分:此部分被告林桂香不爭執。

②被告林桂香於97年8月30日由本人以10,000元得標部分:此部分被告林桂香否認,此事係經本院通知開庭,被告林桂香才知道被列入死會會員,被告林桂香否認會首被告陳梅芬提出丙會會員名單上註記被告林桂香為得標者之真正,被告林桂香主張係被會首被告陳梅芬冒標。

(十九)被告李明珠則以:

 1.丙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二十)被告陳清嘉則以: 

 1.丙會部分:被告陳清嘉否認有參加丙會。因被告陳清嘉並未於合會單上簽名單上簽名;另被告陳清嘉前經被告陳梅芬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惟亦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清嘉並非丙會會員,故被告陳梅芬之訴駁回。

(二十一)被告呂明哲則以:

 1.丙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呂明哲參加被告陳梅芬的會,有一個活會,一個死會。

(二十二)被告劉美球則以:

 1.甲會部分:被告劉美球否認於96年7月5日借用「張秀媚」名義以5,500元得標;於96年11月5日借用「謝漢杰」名義得標。原告所提出之甲會合會之「美球」簽名並非被告劉美球的字跡。原告雖提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銀行往來帳戶明細,但被告陳梅芬也有用她弟弟、妹妹的名義參加被告劉美球的合會。

2.乙會部分:被告劉美球否認於95年4月20日借用「劉美霞」名義以6,500元得標;否認於95年7月20日借用「許雅婷」名義以8,100元得標;否認於96年3月20日借用「林美玲」名義以11,000元得標。原告所提出之乙會合會之「美球」簽名並非被告劉美球的字跡。原告雖提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銀行往來帳戶明細,但被告陳梅芬也有用她弟弟、妹妹的名義參加被告劉美球的合會。

3.丙會部分:被告劉美球否認於96年7月30日借用「江麗梅」名義以9,000元得標;否認於96年9月30日借用「蕭素月」名義以11,500元得標。原告所提出之丙會合會之「美球」簽名並非被告劉美球的字跡。原告雖提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銀行往來帳戶明細,但被告陳梅芬也有用她弟弟、妹妹的名義參加被告劉美球的合會。

(二十三)被告陳順源、詹富國、劉文慧、王淑芬、黃劉赤、吳秋蓮、周淑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梅芬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甲會會期自95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會2萬元;乙會會期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會3萬元;丙會會期為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會3萬元。被告陳梅芬於98年2月後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參加甲會;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參加乙會;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參加丙會,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又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換言之,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故已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法第709條之9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解、捨棄權利之互相讓步,縱使為和解,亦屬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所為之和解,以及將包括其他會員權利之捨棄,並非得對於其他會員發生效力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會金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陳梅芬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給付會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會單,且被告陳梅芬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自認。則被告陳梅芬就原告所請求之會款,即應負清償責任。

 ⑵又甲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黃天龍請求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各給付4萬元。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請求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各給付12萬元。丙會部分: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請求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各給付12萬元。故被告陳梅芬應給付之總金額,為應給付原告陳淑惠28萬元、原告陳淑真24萬元、原告黃天龍16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陳淑惠28萬元、原告陳淑真24萬元、原告黃天龍1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陳雪霞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陳雪霞於95年11月5借用「陳羌」名義以6,100元得標,此為被告陳雪霞於甲案(本院卷一第22頁)審理時所承認。

 ②被告陳雪霞於96年6月5日由本人以3,000元得標,此為被告陳雪霞於甲案(本院卷一第22頁)所承認。

 ③故被告陳雪霞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4萬元。

 ⑵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陳雪霞於95年10月20日借用「陳百慰」名義以10,600元得標,此為被告陳雪霞於乙案審理時所承認(本院卷二第79頁)。

 ②被告陳雪霞於96年2月20日由本人以11,200元得標,此為被告陳雪霞於乙案所承認(本院卷二第79頁)。

 ③故被告陳雪霞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⑶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陳雪霞於96年10月30日借用「黃凱甄」名義以10,200元得標。被告陳雪霞在黃凱甄得標者簽收單上簽名得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11頁)、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被告陳雪霞借用黃凱甄名義得標(本院卷二第199頁)、會首被告陳梅芬出丙會會員名單上註記黃凱甄以10,200元得標(本院卷二第173頁)。

 ②被告陳雪霞於97年1月30日由本人以9,000元得標,被告陳雪霞在黃凱甄得標者簽收單上簽名得標(本院卷二第113頁)、會首被告陳梅芬出丙會會員名單上註記黃凱甄以9,000元得標(本院卷二第175頁)。

 ③被告陳雪霞於97年3月30日借用「黃惠珍」名義以8,200元得標,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被告陳雪霞借用黃惠珍名義得標(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④故被告陳雪霞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 

⑷本院認依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均為被告陳雪霞於另案即甲案、乙案所不爭執,復為被告陳雪霞於本件所自認,則就原告所請求之會款即原告陳淑惠19萬元、原告陳淑真15萬元、原告黃天龍13萬元,應負清償責任。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19萬元、原告陳淑真15萬元、原告黃天龍1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陳順源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順源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陳順源於97年11月5日由本人得標,此為被告陳順源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3頁)。

 ⑵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順源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陳順源於97年12月20日由本人以19,300元得標,此為被告陳順源於乙案所承認(本院卷二第79頁)。

 ⑶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順源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陳順源於97年4月30日由本人以9,000元得標,此有丙會合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

⑷又被告陳順源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詹富國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詹富國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詹富國於96年12月5日由本人以4,800元得標,此為被告詹富國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3頁)。

 ⑵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詹富國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詹富國於97年1月20日由本人以9,100元得標,此為被告詹富國於乙案所承認(本院卷二第79頁)。

 ⑶又被告詹富國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劉文慧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文慧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劉文慧於97年7月5日由本人得標,此為被告劉文慧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3頁)。

 ⑵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文慧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劉文慧於97年11月3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此有丙會合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 

⑶又被告劉文慧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⑷故被告劉文慧應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劉文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被告王淑芬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王淑芬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王淑芬於95年5月20日借用「林麗玉」名義以7,500元得標,此有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被告王淑芬以「林麗玉」名義得標。

 ②被告王淑芬於95年8月20日由本人以9,500元得標,此有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⑵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王淑芬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王淑芬於96年6月30日由本人以7,500元得標,此有丙會合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

⑶又被告王淑芬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王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9萬元、原告陳淑真9萬元、原告黃天龍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被告楊春美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春美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楊春美於97年4月5日由本人以6,000元得標,此為被告楊春美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

 ⑵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春美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楊春美於96年5月30日由本人以5,700元得標,會首被告陳梅芬提出丙會會員名單上註記被告楊春美以5,700元標(本院卷一第45頁)。 

⑶又被告楊春美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爭執,甲會部分,亦經被告楊春美於甲案審理時所承認;丙會部分亦承認其已為死會會員,僅以因會首被告陳梅芬跑路而不知要如何繼續給付會款而答辯,則被告楊春美既為死會會員,即應對原告負清償會款責任。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楊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被告楊寶玉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春美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楊寶玉於於97年3月5日由本人以3,000元得標,此為被告楊寶玉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

 ②被告楊寶玉於97年6月5日由本人以5,500元得標,此為被告楊寶玉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

 ⑵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寶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楊寶玉於97年9月30日借用「楊曉玉」名義以12,000元得標,會首被告陳梅芬提出丙會會員名單上註記楊曉玉該會以12,0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81頁)。

 ⑶本院認被告楊寶玉於甲會為活會會員部分,前經甲案判決認定應負給付會款之責,於本案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非死會會員,則被告楊寶玉就甲會自應負給付會款責任。惟丙會部分,被告楊寶玉否認有用他人名義參加丙會,復原告僅提出會首被告陳梅芬所製作之丙會會員名單,其上雖註記楊曉玉該會以12,0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81頁),惟原告未證明簽名之真正,又被告陳梅芬於本案係利害關係人,此部分對被告楊寶玉不利之證據難以採認,則原告就丙會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故被告楊寶玉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陳淑惠4萬元、原告黃天龍4萬元。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楊寶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4萬元、原告黃天龍4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 

9.被告謝文基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謝文基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謝文基於95年12月5日由本人以3,000元得標,此為被告謝文基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

 ②被告謝文基於96年9月5日由本人以3,900元得標,此為被告謝文基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

 ⑵故被告謝文基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4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謝文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4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被告林惠然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惠然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林惠然於97年8月5日由本人以6,100元得標,此為被告林惠然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又被告林惠然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告林惠然為甲會死會會員,自應就會款負清償責任。

 ⑵故被告林惠然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林惠然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被告林福義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福義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林福義於98年1月5日由本人得標,此為被告林福義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又被告林福義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告林福義為甲會死會會員,自應就會款負清償責任。。

 ⑵故被告林福義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林福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2.被告黃劉赤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黃劉赤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黃劉赤於97年1月5日以「劉鳳英」之名以4,000元得標,此為被告黃劉赤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又被告林福義就此部分亦未到場爭執,則被告黃劉赤為甲會死會會員,自應就會款負清償責任。

 ⑵故被告黃劉赤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黃劉赤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3.被告詹前宏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詹前宏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⑴甲會部分:

 ①被告詹前宏於96年4月5日由本人以4,900元得標,此為被告詹前宏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3頁)。又被告詹前宏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告詹前宏為甲會死會會員,自應就會款負清償責任。

 ⑵故被告詹前宏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詹前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4.被告呂振豊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呂振豊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呂振豊於97年3月5日由本人以4,600元得標,此為被告呂振豊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2頁)。又被告呂振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告呂振豊為甲會死會會員,自應就會款負清償責任。

 ⑵故被告呂振豊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呂振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5.被告黃長河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黃長河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黃長河於96年10月5日由本人以4,300元得標,此為被告黃長河於甲案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3頁)。又被告黃長河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告黃長河為甲會死會會員,自應就會款負清償責任。被告黃長河雖於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被告陳梅芬尚積欠被告黃長河其他會錢,惟此係被告黃長河與陳梅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黃長河於本件之請求,被告黃長河就積欠原告之會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⑵故被告黃長河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黃長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黃天龍各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6.被告劉正湖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劉正湖於96年1月20日由本人以10,500元得標,此有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②被告劉正湖於96年12月20日由本人以8,700元得標,此有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⑵惟被告劉正湖則對參加乙會並不爭執,惟主張已得被告陳梅芬同意退會,並返還會款361,200元給會首被告陳梅芬,並主張縱退會無效,然仍為活會會員,被告劉正湖係遭冒標等語置辯。

 ⑶按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正湖與陳梅芬間所為轉讓會份之約定,既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充其量亦僅二人之間所為約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劉正湖仍為合會會員。惟被告劉正湖是否為死會會員,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正湖本人分別於96年1月20日以10,500元得標、於96年12月20日以8,700元得標,惟所提出之合會單(本院卷一第43頁)上均無被告劉正湖之簽名,又原告亦未提出會款簽收單、得標單的資料為證,以證明被告劉正湖確係得標之活會會員,又會首被告陳梅芬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所製作之合會單難以採信(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劉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7.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部分(會員陳素霞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為陳素霞之繼承人):

 ⑴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陳素霞於97年2月20日第24會由本人以9,7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陳梅芬於97年2月25日將會款1,055,400元以一般提取連動轉方式存入被告陳雪霞帳戶內。1.此有陳雪霞在得標者簽收單上簽名得標(本院卷二第99頁)、2.此有田尾鄉農會陳素霞、被告陳梅芬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證。3.上開匯款與被告陳雪霞所收受之得標金相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可證:乙會總共44會,陳素霞97年2月20日第24會以9,700元得標,合會金計算為死會會員應給付30,000元×23會=690,000元。活會會員應付20,300元×(20會-2會陳素霞活會)=365,400元。合計:690,000元+365,400元=1,055,400元。(本院卷二第101頁)。

 ②陳素霞於97年7月20日第29會由本人以11,000元得標(卷一第43頁),被告陳梅芬於97年7月24日將會款1,076,000元以一般提取連動轉方式存入被告陳雪霞帳戶內。1.此有田尾鄉農會陳素霞、被告陳梅芬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證。2.上開匯款與被告陳雪霞所收受之得標金相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可證:乙會總共44會,陳素霞97年7月20日第29會以11,000元得標,合會金計算為死會會員應給付30,000元×27會(28會-1會陳素霞死會=27會)=810,000元。活會會員應付19,000元×(15會-1會陳素霞活會)=266,000元。合計:810,000元+266,000元=1,076,000元。(本院卷二第103頁)。

 ③陳素霞於97年11月20日第33會由本人以17,2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陳梅芬於97年11月27日匯款680,800元(本院卷二第108頁)、97年12月2日匯款180,000元(本院卷二第108頁)、97年12月22日匯款180,000元(本院卷二第106頁),共計104,800元(本院卷二第106頁)以一般提取連動轉方式存入被告陳雪霞帳戶內。上開匯款總額與被告陳雪霞所收受之得標金相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可證:乙會總共44會,陳素霞97年11月20日第33會以172,000元得標,合會金計算為死會會員應給付30,000元×30會(32會-2會陳素霞死會=30會)=900,000元。活會會員應付12,800元×11會=140,800元。合計:900,000元+140,800元=1,040,800元(本院卷二第106頁)。

 ⑵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陳素霞於97年5月30日第14會借用「黃聖夫」名義以8,400元得標,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陳素霞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證。被告陳梅芬於97年6月4日匯款757,200元以一般提取連動轉方式存入被告陳雪霞帳戶內(本院卷二第115頁)。上開匯款金額與被告陳雪霞所收受之得標金相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可證:丙會總共36會,陳素霞97年5月30日第14會以8,400元得標,合會金計算為死會會員應給付30,000元×13會=390,000元。活會會員應付21,600元×17會(22會-5會陳素霞活會)=367,200元。合計:390,000元+367,200元=757,200元(本院卷二第115頁)。

 ②陳素霞於97年7月30日第16會借用「黃聖夫」名義以8,400元得標,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陳素霞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證。被告陳梅芬於97年8月5日匯款765,600元以一般提取連動轉方式存入被告陳雪霞帳戶內(本院卷二第117頁)。上開匯款金額與被告陳雪霞所收受之得標金相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可證:丙會總共36會,陳素霞97年7月30日第16會以8,400元得標,合會金計算為死會會員應給付30,000元×(15會-1會陳素霞死會=)14會=420,000元。活會會員應付21,600元×16會(20會-4會陳素霞活會)=345,600元。合計:420,000元+345,600元=765,600元(本院卷二第117頁)。

 ⑶本院認:①依得標時間判斷,陳素霞於上開5次得標(乙會3次、丙會2次)後,被告陳梅芬均於數日內即匯款至陳素霞申設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內,時間接近;②依匯款金額判斷,乙會及丙會得標金額均有計算式可憑,匯款金額與得標金額相符;③又陳素霞確係參加丙會,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7頁);④原告所提出之97年2月25日得標者簽收單(乙會97年2月20日開標日)簽名縱非陳素霞之字跡,然此簽收單之標金、應收會款、活會人數、死會人數、應收總額、會員姓名均記載明確,可認確係該會合會得標者簽收單無誤;故雖乙會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就原告所提供之合會單資料,本院依上開事實判斷,陳素霞為上開乙、丙合會之死會會員無誤,應負給付會款之責。

⑷故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應於繼承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15萬元、原告陳淑真各15萬元、原告黃天龍6萬元。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與被告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於繼承陳素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15萬元,原告陳淑真各15萬元,原告黃天龍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8.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部分:(會員陳益鐐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為陳益鐐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張麗菊等5人):

 ⑴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陳益鐐於97年8月20日由本人以11,300元得標,此為被告張麗菊等5人於109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頁)。

 ②陳益鐐於97年10月20日由本人以13,000元得標,此為被告張麗菊等5人於109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頁)。

⑵又被告對陳益鐐參加上開合會並不爭執,惟以乙會應得標金為1,104,000元,而被告陳梅芬於97年10月24日僅將429,800元匯入陳益鐐帳戶,不足會款674,200元,故不同意原告請求。惟查,被告雖以被告陳梅芬尚有積欠陳益鐐會款674,200元之債務關係,故不同意給付原告會款,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會首被告陳梅芬並無權代活會會員處分會款債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亦無從以自己與被告陳梅芬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活會會員即原告。

⑶故被告張麗菊等5人應於繼承陳益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與被告張麗菊、陳怡婷、陳榆強、陳幸儀、陳慶安應於繼承陳益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9.被告許調成部分:

⑴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許調成本人於96年5月2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合會單編號30,本院卷一第43頁)。

②被告許調成本人於97年5月20日由本人以10,500元得標(合會單編號30,本院卷一第43頁)。

③被告許調成於97年9月20日借用「朱正華」名義以12,000元得標(合會單編號30,本院卷一第43頁)。

 ④又被告許調成於乙案即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自承:伊參加編號30、31、32,編號32號朱正華是由伊所參加,伊己將該三會標走(本院卷二第80頁),則被告許調成既成死會會員,自應就活會會員之原告負給付會款之責。

⑵故被告許調成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與被告許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9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被告劉景森部分:

⑴乙會部分:

①被告劉景森本人於97年3月20日由本人以10,300元得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又被告許調成於乙案即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自承以:伊有參加編號35,該會伊已經標走了,陳梅芬說的開會過程沒有錯等語。則被告劉景森既成死會會員,自應就活會會員之原告負給付會款之責。

⑵故被告劉景森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3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與被告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被告林桂香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林桂香於96年8月5日借用「陳淵源」名義以5,900元得標故已為死會會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林桂香於109年11月1日書狀(本院卷一第313頁)所自認,故被告林桂香就此部分應負給付會款責任。

⑵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林桂香於97年6月30日借用「陳淵源」名義以9,500元得標已為死會會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林桂香於109年11月1日書狀(本院卷一第313頁)所自認,故被告林桂香就此部分應負給付會款責任。

 ②被告林桂香於97年8月30日由本人以10,000元得標,此為被告林桂香所否認(本院卷一第313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本院卷一第45頁),編號2姓名「林桂香」部分,並無被告林桂香之親筆簽名,原告所提出之另一紙合會單(本院卷二第185頁),其上又僅有註記「林桂香97.8.30日」惟亦無被告林桂香之親筆簽名,再佐以會首被告陳梅芬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實難憑被告陳梅芬所提供之合會單內容即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林桂香為死會會員為由,請求被告林桂香給付會款。

 ⑶又被告林桂香就上開甲會96年8月5日、丙會97年6月30日為活會會員均已自認(本院卷一第313頁)。又被告林桂香雖抗辯會首被告陳梅芬未將會款給付給被告林桂香故不同意給付原告會款等語。惟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亦無從以自己與被告陳梅芬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活會會員即原告,則被告林桂香即應對活會會員之原告負給付會款責任。

⑷故被告林桂香應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與被告林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5萬元、原告陳淑真3萬元,原告黃天龍5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2.被告李明珠部分: 

⑴丙會部分:

①被告李明珠本人於98年1月3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此有丙會合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惟被告李明珠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陳稱:我只有拿到一點錢,沒有全拿等語置辯。

 ②本院認被告李明珠為死會會員,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亦無從以自己與被告陳梅芬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活會會員即原告,則被告林桂香即應對活會會員之原告負給付會款責任。

⑵故被告李明珠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與被告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3.被告陳清嘉部分:

⑴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嘉本人於96年11月30日由本人以8,000元得標,並提出會首被告陳梅芬提出丙會會員名單上註記被告陳清嘉為得標者(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陳清嘉於會款簽收單上簽名(本院卷二第187頁)等為證,故主張被告陳清嘉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

 ⑵經查,於另案判決(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陳清嘉前經會首被告陳梅芬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惟經本院駁回。又於本件,原告雖提出合會單(本院卷一第45頁),惟其上僅註記列印編號12陳清嘉姓名,並合會單並無被告陳清嘉之親筆簽名,難認被告陳清嘉即為此會會員,又原告所提出之利息計算書(本院卷二第187頁),其上「陳清嘉」之簽名,被告陳清嘉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叁萬元互助會得標者簽收單影本(本院卷二第188頁),並無得標者簽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清嘉確有參加合會並於96年11月30日得標並取得合會金826,000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對被告確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不能僅因原告自己所列會員名單有被告姓名,即推認被告陳清嘉有參加合會,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嘉應給付原告會款,即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陳清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4.被告江文德部分: 

 ⑴丙會部分:

①被告江文德本人於97年12月30日同意由被告陳梅芬以8,000元得標,此有丙會合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且被告江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故被告江文德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江文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5.被告呂明哲部分: 

 ⑴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原告提出丙會合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主張被告呂明哲本人於97年10月30日以15,000元得標。惟被告呂明哲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抗辯稱:我的死會我有意見,我有活會,我有壹個死會等語抗辯。又原告僅提出丙會合會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上於編號20呂明哲姓名旁僅記載「97.10.30」、「15000元」,惟並無被告呂明哲之親筆簽名,又原告亦未提出簽收單,以證明被告呂明哲係已領取得標金之死會會員。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呂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黃天龍各3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6.被告劉美球部分:

 ⑴甲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球於96年7月5日借用「張秀媚」名義以5,500元得標。並提出:1.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銀行往來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91頁)。2.被告劉美球在得標者簽收單簽名得標(本院卷二第93頁)。3.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被告劉美球借用「張秀媚」名義得標(本院卷二第169頁)為證。

 ②被告劉美球於96年11月5日借用「謝漢杰」名義得標。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被告劉美球借用謝漢杰名義得標(本院卷二第169頁)。

 ⑵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劉美球於95年4月20日借用「劉美霞」名義以6,500元得標。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狀可證(本院卷二第169頁)。

 ②被告劉美球於95年7月20日借用「許雅婷」名義以8,100元得標。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狀可證(本院卷二第169頁)。

 ③被告劉美球於96年3月20日借用「林美玲」名義以11,000元得標。

 ⑶丙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並提出下列證據:

 ①被告劉美球於96年7月30日借用「江麗梅」名義以9,000元得標。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陳素霞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93、94頁)、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狀 陳明 被告劉美球借用江麗梅名義得標(本院卷二第169頁)、會首被告陳梅芬提出丙會會員名單註記被告劉美球在江麗梅該會以9,000元得標(本院卷二第191頁)。

②被告劉美球於96年9月30日借用「蕭素月」名義以11,500元得標。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被告陳梅芬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91頁)、會首被告陳梅芬陳報狀陳明被告劉美球借用蕭素月名義得標(本院卷二第169頁)。會首被告陳梅芬提出丙會會員名單註記蕭素月在該會以11,500元得標(本院卷二第193頁)。

⑷惟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劉美球所否認。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劉美球當庭書寫「劉美球」姓名三次(本院卷二第449頁),其字跡均與合會單上之「美球」(本院卷一第41、43、45頁)運筆筆順、特徵均不相符。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所提出之資料劉美球姓名之真正。復被告劉美球、陳梅芬均各自召集合會而為會首,彼此間本即有匯款交易,原告並未釐清所舉匯款資料係因何原因才匯款,受款人為何?又縱有匯入被告劉美球帳戶內,原告亦未提出計算式,以證明被告陳梅芬之匯款確實係因被告劉美球那一會,那一標得標才受款,又原告亦未提出簽收單,以證明被告劉美球係已領取得標金之死會會員。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劉美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19萬元、原告陳淑真15萬元,原告黃天龍1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7.被告吳秋蓮部分: 

⑴乙會部分:

①被告吳秋蓮於95年11月20日借用「楊峻明」名義以11,000元得標。此為被告吳秋蓮於乙案所承認(本院卷二第80頁)。

 ②被告吳秋蓮於96年8月20日借用「黃慈博」名義以8,800元得標。此為被告吳秋蓮於乙案所承認(本院卷二第80頁)。

 ③又被告吳秋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故被告吳秋蓮應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被告吳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陳淑真各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8.被告周淑滿部分: 

⑴乙會部分:

①被告周淑滿於95年12月20日借用「謝景極」名義以9,300元得標。被告周淑滿在得標簽收單上簽名得標(本院卷二第171頁)、此為被告周淑滿於乙案所承認(本院卷二第81頁)。

 ②被告周淑滿於97年4月20日借用「謝景極」名義以10,600元得標。此為被告周淑滿於乙案所承認(本院卷二第81頁)。

 ③又被告周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故被告周淑滿應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芬、周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8萬元、原告陳淑真6萬元、原告黃天龍2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梅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與其餘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4、5、6、7、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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