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相對人 許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