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92號

原告 林邵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易清

被告 謝旻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告 謝昕妤

陳自強

葉榮增

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僅有單一出入口,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能協議分管,也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又原告係經拍賣程序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間非全有親屬關係,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3層,面積為55.35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之公寓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人所共有,共有人眾多,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且分割後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不能另闢進出路徑,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亦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而損及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不便,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甚至因無法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而有經濟價值重大減損之虞,顯非適宜,復考量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區,鄰近臺鐵民族站,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應可使其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8分之36)

林邵涵

1/12

謝旻芯

1/3

謝昕妤

1/3

陳自強

1/12

葉榮增

1/12

羅志強

1/12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林邵涵

1/12

謝旻芯

1/3

謝昕妤

1/3

陳自強

1/12

葉榮增

1/12

羅志強

1/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邵涵

1/12

2

被告謝旻芯

1/3

3

被告謝昕妤

1/3

4

被告陳自強

1/12

5

被告葉榮增

1/12

6

被告羅志強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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