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41號
原告 吳炫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國呈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41號
原告 吳炫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國呈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