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原告 賀靜

被告 翁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3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縣道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63線公路29.6公里處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與嘉163線公路交岔之產業道路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被告車輛同向右側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小腿、足踝挫傷併皮膚壞死(8公分乘5公分、4公分乘1公分、6公分乘3公分、4公分乘1.5公分)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0,000元。㈡、交通費用20,000元(就醫及搭車購買醫療用品)。㈢、看護費用60,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休養3個月)。㈤、營養品費用10,00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口頭承諾給付)。㈥、機車折損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因部分零件不能修理已報廢,原告已重新購買新的機車)。㈦、醫美費用160,000元(雷射除疤每次約8,000元,需5次治療,無法完全恢復需再進行植皮手術,以及日後請假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合計160,000元)。㈧、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僅有4,396元,此部分被告無意見,同意給付;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被告核算原告就醫日期,於7,000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傷勢並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受薪收入證明,對於捷揚工業社陳報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110年4月30日請假期間未支薪,但並無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營養品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證明其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且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被告並未承諾給付;機車折損費用20,000元部分,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醫美費用1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時其要右轉前有先打右轉方向燈很久,右側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機車,其則停下來結果系爭機車騎很快就撞上被告車輛右側云云(警卷第2頁),惟被告當時既然準備右轉,卻於右轉時停止,被告所辯實已有疑。再觀諸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有車損照片可參(警卷第26、28頁),顯見被告車輛應於甫右轉時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是平行而行,但被告車輛直接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是依本件肇事資料,足認被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均有違上開規定,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詳如下述)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0,0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收據4,396元及醫療用品2,308元,合計6,7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2、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及搭車購買醫療用品之交通費用支出20,000元,自原告戶籍地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單程車資為4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12日、14日、21日、30日、2月1日、22日、3月15日、4月12日及22日(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10年1月12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故其因就醫所增加交通費支出之金額為8,330元(計算式為:490元×17趟=8,330元)。至於購買醫療用品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用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購買醫療用品並不當然必須由原告自行前往購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醫療用品之交通費,並無理由。

3、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本件傷害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是,為半日或全日看護,看護期間為何?經柳營奇美醫院回覆:不需專人照護,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函稿及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月17日(111)奇柳醫字第0077號函檢附之111年1月11日病情摘要可參(本院卷第107、111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自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惟其於110年期間,每月薪資為24,300元,自110年1月12日至110年4月30日請假,請假時間未支薪等情,有捷揚工業社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另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本件傷害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之工作為全日站立、搬貨)?如是,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柳營奇美醫院回覆:不適合全日站立及搬貨,從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有本院前揭函稿及柳營奇美醫院前揭111年1月11日病情摘要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診療,有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2月28日(110)奇柳醫字第1832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28日病情摘要可參(本院卷第95頁),堪認111年1月11日病情摘要所稱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算,係因原告自該日才至整形外科門診診療。則其既於110年1月12日即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自當日起算,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11日。因此,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1,810元【計算式為:24,300元×(3+11∕30)=81,8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1,8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營養品費用1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購買營養品10,000元,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曾口頭承諾願意給付,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付之事實,且亦未提出購買營養品及醫囑有服用營養品必要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6、機車折損費用20,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因部分零件已無法維修,故未維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並未維修,無從知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及零件金額,當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市價計算折舊為宜。查系爭機車為93年1月出廠,廠牌:台鈴、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車行照可參(警卷第42頁),當時同類型機車之市場價格約為6萬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平均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出廠至110年1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逾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000元【計算式為:60,000元/(3+1)=1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折損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醫美費用160,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左腳受傷後疤痕及色素沉著,有原告提出之醜形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及名家皮膚科診所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如進行雷射除疤治療,每次約8,000元,至少需3-5次治療(視治療反應有可能更多),且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皮膚,宜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相關疤痕手術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整形除疤費用部分,應認有據。又被告就原告將來疤痕整形費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無給付原告之行為,足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堪以認定。

⑶、本院審酌疤痕整形之費用所費不低,為全民健保所不給付,且治療時程非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整形費用及後續追蹤之費用,在50,000元內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非屬定期金之給付,無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原告主張日後請求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有理由。

8、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11,844元(醫療費用6,704元+交通費用8,330元+不能工作損失81,810元+機車折損費用15,000元+醫美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291元(計算式為:211,844×0.7=14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0,941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941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3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部分(不含機車折損費用20,000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折損費用2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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