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01號
原告 黃孟婷
被告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YouTube封面貼文內容及照片移除。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内,以被告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 鈞鈞 大實話」(下稱系爭頻道)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内容之道歉啟事7日。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LINE頭貼照片以及原告與友人LINE雙方私訊對話截圖,作為被告所經營系爭頻道當日標題為「1209捍衛名譽真相大白〜搜尋『 高璟 播播』」之直播影片(下稱12月9日影片)封面,觀看次數為57,783次,當日直播營利為2,063元;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微信頭貼照片以及與友人微信雙方私訊對話截圖(以下與上開截圖合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系爭頻道當日標題為「1210半夜公審討伐〜是哪招?證據在此〜」之直播影片(下稱12月10日影片,與12月9日影片合稱系爭影片)封面,觀看次數為106,561次,當日直播營利為17,479元。
㈡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内、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系爭頻道發表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做為其直播影片封面賺取營利,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構成妨害秘密罪,原告為一般美妝品牌商人,事發之時恰為年終活動,為處理此事,嚴重影響情緒,心情壓力之大,實難言諭,且原告服用醫師之處方藥物後,即產生昏睡、精神不集中等副作用,對刻正準備年終跨年活動之原告而言,不諦是雪上加霜,被告為公眾人物知名網路直播主及主持人,其透過YouTube媒體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妨害秘密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身心、事業受創,侵害原告之肖像、隱私、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權,應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網路藝名「 高鈞鈞 」,具有美國田納西州公立大學教育心理學碩士及我國靜宜大學英文系學士之高學歷,為我國知名之戶外活動節目主持人,亦曾任多年英語教師、活動展場模特兒等。現於網路影音分享平台YouTube經營系爭頻道,為我國知名網紅,在我國戶外活動節目主持、電視娛樂節目、活動展場模特及網路網紅等領域,均頗具知名度;原告網路藝名「霸氣 安安 」,現於YouTube上經營「安安日常」網路頻道,亦為我國知名網紅,其曾因多起社會事件經新聞媒體頻繁報導,為我國社會知名之公眾人物;另訴外人陳 品宏 亦在YouTube上經營「 陳品宏 」網路頻道,也是我國知名網紅之一,曾因社會案件而多次出現在新聞媒體報導中,為社會公眾人物。又被告與原告及陳品宏均素無嫌隙。
㈡我國網路新聞頻道「中天電視」,於109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自由廣場」,舉辦名為「NCC殺了新聞自由!『反暴政•反萊豬•反關台•反鴨霸』全民站出來(一)」之大型戶外直播節目活動;嗣又於隔日即同年月22日,在同地點舉辦名為「自由廣場『反暴政•反萊豬•反關台•反鴨霸』全民站出來(二)」之同類型直播節目活動(以下合稱系爭活動)。被告受邀擔任系爭活動之主持人,負責活動當天之節目主持流程,被告經主辦單位授權全權處理主持節目活動流程,亦被授權有權利視現場情況決定讓誰上台講話或不讓誰上台講話。當天由於節目時程,及到場嘉賓人數眾多等因素,故活動主持人即被告並未邀請陳品宏上台講話。
㈢系爭活動結束後,原告曾私下傳送訊息向陳品宏表示「是 小龍 、是小龍不讓你上台!」、「決定誰上台誰不上台的,是小龍」等語。又於同年12月1日,原告於其直播節目「安安日常」中,網友詢問「為何系爭活動,都沒有看到陳品宏上台講話?」,原告即回覆「主持人沒有被授權可以讓誰上台」等言論。嗣陳品宏向被告告知,原告曾向其傳送上開訊息,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提供給被告。然被告就系爭活動,實際上是有權利決定讓誰上台或不上台,故原告於12月1日直播中所述,與真實情形未盡相符,被告才會在系爭影片中,向觀眾們澄清並仔細說明實際情形。而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分別作為系爭影片之封面,用意在證明原告確實曾向陳品宏傳送過上開訊息,以證明自身所言非虛。
㈣系爭活動為大型戶外直播節目,活動主題為就當前政府之相關政策提出不同意見,目的係為民眾百姓發聲,屬政治言論範疇,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之意旨,當受最高程度的言論自由保障。而系爭活動的主辦細節,亦關乎參與活動民眾之權利,當天活動節目主持人如何主導節目流程、為何部分與會嘉賓沒有上台發表演說等事項,自屬系爭活動的主辦細節之一,從而,此部分事實自與公共利益相關。又因被告現為我國知名之戶外活動節目主持人,故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是否有授權給被告決定能否讓誰上台講話乙節,實與被告身為專業戶外活動節目主持人之專業評價直接相關,對被告之職場評價至關重要。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用作系爭影片封面,其目的在澄清原告於12月1日直播中之言論,此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對被告的職業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有予以適當澄清之必要,並非無故為之。且原告現為我國知名網紅、大眾人物,亦經常出現於社會新聞版面,對於他人之言論或行為,自有較高之容忍義務。
㈤又被告僅係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完整且忠實地呈現在影片螢幕上,並無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任何加工、剪接、變造、扭曲或醜化等情形,難認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又依比例原則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嫌,然其情節亦非重大。另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用作系爭影片封面之行為,既非損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則系爭影片之相關網路營利,自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影片之營利乃係來自於被告直播活動,與網路觀眾互動、聊天及意見交流而來,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並無直接關聯,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並非係系爭頻道賣點,難認被告有何藉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營利之行為。
㈥據上,被告之澄清行為,關乎公眾利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肖像權之使用範圍,難認有何不法性,與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符,亦不成立刑法之妨害秘密罪,被告無須為任何損害賠償,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網路名稱為「高鈞鈞」,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上經營系爭頻道;原告網路名稱為「安安」,現於YouTube上經營頻道「安安日常」(原「霸氣安安」);陳品宏於YouTube上經營「陳品宏」網路頻道。(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第135頁)
㈡本院卷第29頁封面照片為原告與陳品宏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與YouTube名稱「石頭里長」之 謝振城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之對話記錄。對話記錄中之「 小籠 」就是 闕澤瀧 ,為109年11月21日㈤活動主辦單位。
㈢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將自原告友人謝振城(網路名稱「石頭里長」)取得之原告LINE頭貼照片以及原告與謝振城間Line之訊息對話截圖,作為12月9日影片封面;另於同年月10日將自原告友人陳品宏取得之原告微信頭貼照片以及原告與陳品宏間微信之訊息對話截圖作為12月10日影片封面(本院卷第25、35至47、75頁)。
㈣被告因上傳12月9日影片受有直播營利為2,063元、因上傳12月10日影片受有直播營利17,479元(本院卷第33、75頁)。
㈤中天電視分別於109年11月21、22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自由廣場」舉辦系爭活動,被告受邀擔任系爭活動之主持人。系爭活動陳品宏並未上台講話(本院卷第141至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頻道上,以其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之行為,侵害其肖像、隱私、身體、健康、信用及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為重要人格法益之一,故不法侵害他人肖像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之肖像、隱私、身體、健康、信用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系爭頻道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身體、健康、信用及名譽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法上隱私權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頻道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9、10日,分別將自原告友人謝振城、陳品宏所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系爭影片之封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告作為系爭影片封面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自原告友人謝振城、陳品宏取得,並非被告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錄等不法方式蒐集取得,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作為12月9日影片封面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原告係發送「還有~決定誰上台誰不上台的人,是小龍」、「不是正鈐」等語之訊息,謝振城則回覆「好」;被告作為12月10日影片封面之微信訊息對話截圖,原告稱「小籠?」,陳品宏回以:「鄭委員」,原告稱「不是 鈐哥 決定的」、「是小籠」,陳品宏再稱「他搞不清楚狀況我是什麼樣的人」、「我做那麼多給委員了」,原告復稱「是小籠不讓你上台」等語,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
⒊又中天電視分別於109年11月21、22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自由廣場」舉辦系爭活動,並均由被告擔任活動主持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活動之網路直播影片之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41至162頁、第215頁)。另原告曾於109年12月1日,在其YouTube頻道進行直播,直播內容曾提及「主辦單位邀請鈞鈞來當主持人,主辦單位讓鈞鈞全權處理主持的流程,所有被受邀的來賓,像我,我可以邀約人家來參加活動,我們都可以邀請各個朋友來參加活動,參加活動不代表每個人都可以上台,活動有活動流程,活動有固定來賓」、「主辦單位在這個流程表裡面他要讓石頭里長上去講話,主辦單位,也沒有說不讓品宏上去講話,只是時間點,跟上去的時間沒有辦法和石頭里長一起上去,但是鈞鈞他希望四個人同台,因為他們一家人的活動他希望她們四個人同台,所以,其實不是說品宏不可以上台,而是時間點還沒有到那個時間點,因為品宏他上台的時間不是那一個時間,而也沒有人把品宏寫在特別來賓裡面」、「所以誰可不可以上台和主持人一點關係都沒有,主持人沒有被授權可以讓誰上台」、「里長可以上台,品宏也可以上台,都可以上台只是時間開放地點不一樣,這樣你聽懂了嗎?所以不要再去爭吵說什麼主辦單故意不要讓品宏上台,故意什麼不要讓,都沒有這些事情,這些事情都是造謠出來的」等語,有該日直播內容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對該譯文內容與其12月1日直播內容相符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⒋依上開中天電視曾於109年11月21、22日舉辦系爭活動並由被告擔任主持人之事實、原告於12月1日直播時所述前揭內容、以及被告於12月10日影片中所提出原告與陳品宏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第295至297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內容,分別係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與謝振城、陳品宏談論關於109年11月21、22日由被告所主持之系爭活動,為何陳品宏當日未能上台發表言論之原因。原告傳送上開訊息,告知謝振城、陳品宏,系爭活動當日決定何人可上台者,係其對話中所述「小龍」、「小籠」即主辦單位 闕澤龍 ,而非其對話中所稱「正鈐」、「鈐哥」之 鄭正鈐 。亦即系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乃關於系爭活動是如何決定可上台發表言論之人、以及何人決定不讓陳品宏上台發表言論等事項,並未涉及任何關於原告本人私領域之個人隱私資料。又依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直播節目中所提出原告與陳品宏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品宏曾表示「我在舞台後準備要上台」、「被叫下來了」、「我們本來四個要同台上去」、「後來石頭看我被叫下來他就說他要回高雄了」等語,原告表示「我知道 歐大有 跟我說」,陳品宏復稱「我叫他上去講些話說了好幾次他說他不要」、「好險石頭里長沒上去」、「他安撫了我的心情」、「不然事情就嚴重了」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謝振城、陳品宏均有於系爭活動到場欲上台發表言論,然陳品宏被叫下來而未能上台,謝振城亦因而未上台發表言論。而原告所傳送與謝振城、陳品宏之訊息,既係關於系爭活動當日陳品宏未能上台之原因,而不具原告個人私密性資料,依社會通念,尚難合理期待其傳送與謝振城、陳品宏關於談論陳品宏為何無法上台之訊息,不會因有參與系爭活動而與此事相關之謝振城、陳品宏,再將該訊息所載內容轉述或截圖傳送他人,而為謝振城、陳品宏以外之人所知悉;況原告其後於12月1日在其YouTube頻道進行直播時,亦公開談論陳品宏於系爭活動是否可上台之事,足見關於談論何人可決定於系爭活動上台發表言論者、以及陳品宏為何無法上台等節,係屬發表關於公共領域事項之言論,並非原告私領域空間,是原告傳送系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訊息給謝振城、陳品宏時,難認可合理期待該等訊息內容必不會為對話雙方以外之他人所知悉,原告對該等訊息內容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則身為系爭活動主持人之被告,自參加同場活動之謝振城、陳品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系爭影片封面,並於12月10日影片中提出,以質疑原告於12月1日直播中所述,何以與原告傳送給謝振城、陳品宏之訊息內容不符等情,應非一般人於相同地位時難以期待之結果,故尚難謂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已造成侵害,而具有違法性。
⒌又依被告於12月10日影片中,提出原告與陳品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時之譯文所示,被告稱「當天的事情就是 瀧哥 告訴我品宏不能上台,上面交代品宏不能上台,品宏如果上台的話,那麼就翻臉」、「然後就變成說不是不是,真的不是這樣,真的不是這樣,其實是時間還沒到而已」、「真的是這樣嗎?來~秀截圖了,這個已經直接秀截圖了,這個是安安,這個她跟品宏」、「所以安安都知道喔,這安安妳都知道喔,然後你看這是11月23的嘛,這個是凌晨嘛,所以才剛剛過凌晨,所以你們11月22,所以妳都知道品宏被叫下台阿,妳都知道阿」、「然後安安說不是鈐哥決定的,是小籠,是小籠不讓你上台,一定要我把這麼清楚的對話拿出來嗎?安安妳已經說了,是瀧哥,是小籠不讓品宏上台,妳已經講了。可是在,過了幾天,過了一周後,妳在過了一周之後(12月1日),然後妳竟然開直播說,沒這件事,沒有不讓品宏上台,只是時間不到,這個都是凹啦」、「安安開了直播,造成的結果就是底下的網友,她底下的網友(不要講鈞鈞了)因為底下開始有人說(喔~原來是鈞鈞阿,原來是主持人阿)底下網友就開始說鈞鈞說謊,就開始說鈞鈞都是…就…因為主持人就是我嘛,那跟安安講的不一樣嘛,安安妳早就知道,瀧哥不讓品宏上台也沒有什麼(不是啦!只是時間沒到,晚一點而已)沒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足見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系爭影片封面,並於直播過程中提出,意在針對原告於12月1日直播中所述「主持人沒有被授權可以讓誰上台」「里長可以上台,品宏也可以上台,都可以上台只是時間開放地點不一樣」、「所以不要再去爭吵說什麼主辦單故意不要讓品宏上台,故意什麼不要讓,都沒有這些事情,這些事情都是造謠出來的」等語加以澄清,以維護自身權益;且是否可於系爭具有政治性質之活動上台發表言論,事涉公益,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揭露原告個人隱私資料,故依法益衡量原則,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尚難採認。
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侵害信用,指侵害經濟上評價,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頻道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信用及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固將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系爭影片封面,然被告並未另行加註其他貶低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文字(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於12月10日影片中提出原告與陳品宏對話紀錄截圖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295至297頁),主要亦僅是在陳述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以及就原告於12月1日直播內容中所述與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之處進行評論,其陳述內容尚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名譽或信用,而對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造成相當貶抑而有損社會上形象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侵害之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被告於系爭頻道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之行為,尚難認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
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至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頻道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然查,被告作為系爭影片封面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於12月10日影片中所提出原告與陳品宏之對話紀錄截圖,固有原告之LINE或微信頭貼照片於其上(本院卷第29、31、199至201頁),惟該等照片原本即為原告使用於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頭貼照片,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資料及各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7頁),而被告自原告友人謝振城、陳品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並將之作為系爭影片封面、及於12月10日影片中提出,其目的為澄清原告於12月1日直播中所述內容,以維護自身權益,不具違法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雖一併顯示原告之前揭頭貼照片,惟此僅係上開通訊軟體顯示原告為傳送訊息之人之方式,且該等照片係原告一般生活照片,並無任何不雅或不當之舉措,被告復未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中原告之個人照片加以醜化、變造或為任何其他特殊效果等超過其上開行為目的之濫用情事,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又被告雖因上傳12月9日影片受有直播營利為2,063元、因上傳12月10日影片受有直播營利17,479元(不爭執事項㈣),然此係被告透過直播活動,與觀眾進行互動、交流等而來,尚難認係被告以含有原告頭貼照片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營利用途之直接所得。是縱然被告作為系爭影片封面或於12月10日影片中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其上含有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相片,亦難認係屬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封面,係侵害其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頻道上,以原告之LINE、微信頭貼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作為系爭影片封面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身體、健康、信用及名譽權,亦難認為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于子寧